在很多抽逃出资的案件中,股东都以事后有与公司经济往来为由,主张已经补足了出资。但这种主张能否成立呢?
小花公司2013年成立,原注册资本5万元人民币,股东为孙某、周某,认缴出资都是2.5万元,并租用了小草公司的场地。2013年年底,小花公司增资,孙某转入100万元,周某转入8万元。因此,孙某的最终出资额为102.5万元,周某的最终出资额为10.5万元。
2014年,小花公司账户发生了两笔转账,金额分别为100元、100万元,分别用于清息、注册验资户销户。周某为该两笔转账背书,银行转账支票用途写着“往来款”,并盖有小花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孙某名章。后来,小花公司又与周某、孙某发生了多笔资金往来,但无法证明小花公司转出到周某、孙某账户的款项数额超过该二人向小花公司转入的款项数额。
2015年,因小花公司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小草公司的租金,小草
公司起诉要求周某、孙某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小花公司应支付小草公司违约金456万元。
秦嘉泽律师团队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周某、孙某是否抽逃出资,他们是否要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首先,法律上的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其已缴纳的出资抽回的行为。在庭审过程中,法院查明2013年,小花公司的注册资金从5万元增加到113万元,孙某转入100万元,周某转入8万元。2014年周某将公司账户上的100万余元转至个人账户内。此时距离增资行为发生的时间较短,且该转账行为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等法律程序,有抽逃出资的可能。周某也没有办法提供公司正规的财务资料,证明该100万余元的用途正当。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周某构成抽逃出资。
其次,周某主张,他在拿到小花公司的100万余元后,又多次向公司转账,累计转款120万元,这些欠款应视为补缴出资。但是,根据我国法律,股东补足注册资本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周某虽然确实与公司往来了120万元,但转账凭证上均没有注明用于补足出资,也并未发现公司用该120万元从事生产经营。因此,这120万元只能认定为周某与公司之间的其他资金往来,不能认定为补足注册资本。
最后,周某和孙某是母子关系,且上述100万余元的转账支票上盖有小花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孙某名章,应视为孙某对抽逃出资事实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周某、孙某应当在出资范围内对小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