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业实践中,公司在签订合同时通常会加盖公章以示同意。
但如果所盖的公章是伪造的,这样的合同是否有效?会产生何种法律效力?
接下来,我们通过一个具体案例来探讨这个问题。
山东某建筑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徐某某。
2021年11月7日,山东某建筑公司与中国某工程第十六建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其项目现场负责人王某在合同上签名。施工期间,山东某建筑公司又与临淄某经营部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租赁期限、日租金、结算期及超期结算的违约金等内容,王某亦在合同上签名。
合同签订后,临淄某经营部将租赁物交付山东某建筑公司使用,但该公司未按期结算租赁费,多次催要无果后,临淄某经营部将山东某建筑公司及徐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二者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
一审庭审期间,被告山东某建筑公司主张自己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合同上的印章系伪造。
一审法院认定,基于原告提供的计算明细表、结算清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有效,且被告山东某建筑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徐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上诉,认为原审未对公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即以租赁合同为依据作出判决系明显歪曲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均加盖了两单位公章,王某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代表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未超越权限范围,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秦嘉泽律师团队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其实有二:
第一是在盖章之人是公司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是否会影响合同效力;
第二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何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就问题一来说,实践中纠纷的表现形式通常为有代理权或代表权的员工加盖了假章或无代理权或代表权的员工加盖了真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前一种情形下,公司不得仅以印章系伪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户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一规定不止直接指明了第一种情况的裁判方向,还间接地告诉我们,在将合同效力归为公司承担的路径上,代理权或代表权有无的判断比公司公章真假的判断更为重要。即,在第二种情况下,如果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无代理权或代表权,即便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公司真章,也不能轻易认定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此时需要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系善意地相信签订主体具有代理权或代表权,如果构成善意,公司应当承担合同的法律后果。
就问题二来说,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通常通过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公司账户资金流向等信息进行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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