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涉及财产的纠纷中,对于涉诉双方来说,最难的阶段往往不是审判阶段,而是执行阶段。
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发现和申请执行人之间存在互负债务的情况,能否主张债务的相互抵消呢?作为其他申请执行人,能否主张自己先抵消或者不同意抵消呢?
在执行过程中,若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互负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到期债务,且被执行人的债务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的,被执行人可以请求抵销。
但双方债务往往既有本金、利息,又有迟延履行金,抵销顺序的不同会影响债务人最终承担责任的范围,债权抵销的清偿顺序之确定十分重要。
若当事人之间没有就清偿顺序进行约定,则应当适用法定清偿顺序。
关于法定清偿顺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行驶抵消权的一方债权债务的抵消顺序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及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处理,但司法实践对第五百六十条及第五百六十一条两款适用的场景及优先顺序存在一定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行使抵销权的一方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但是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当事人因抵销的顺序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的规定处理。
行使抵销权的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其负担的包括主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在内的全部债务,当事人因抵销的顺序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 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秦嘉泽律师团队认为,司法解释规定中适用第五百六十条及第五百六十一条的差异在于前者明确了“行使抵销权的一方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后者则存在“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及主债务”的不同组成成分,即法院不应直接将主债务与利息视为一个债务整体,而应当作出具体划分。
因此,在抵销过程中,应当优先按照第五百六十一条的顺序进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及(三)主债务的抵消,在同一债务种类中,再按照第五百六十条之规定按照优先履行已经到期债务等顺序进行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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