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原本作为一个社交软件,如今已经渗透到人们学习、工作、生活的方方面面。当人们在进行工作交接、合同推进、促成交易等较为重要的事项时,除电子邮件、钉钉文件传输外,微信也往往会成为沟通渠道选择的备选项之一。但是,微信相较于传统的电子文件传输渠道,它的存储保障并没有那么强大。经常会遇到一个月前的文件因种种原因被清理或未及时缓存导致过期,无法打开。或者因为占用手机内存,清理缓存而把重要的聊天记录也一并删除。亦或者更彻底的,原手机丢了,仅在手机储存云端保存有聊天记录的截图、录像。
那么,如果仅保留了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或者录屏,但是无法提供原始载体,这样的证据真实性可以被认可吗?最高院发布的一个案例支持了这种情形。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深圳市雄狮有限公司(雄狮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新网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新网公司)因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雄狮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之一为新网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问题,其未按照合同期限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新网公司则辩称,其已基本完成合同项下的项目,项目延期是由于雄狮公司未及时提供资料和多次变更需求,否认存在违约。
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由于雄师公司认为新网公司证据存在问题,二审法院将新网公司原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录像送达给雄狮公司。
本案二审中,雄狮公司未对此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而是表示将该证据的真实性的确认交由法院判断。但是在原审庭审时(一审),新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录像,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的打印件,雄狮公司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表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主张该份证据系新网公司经过剪辑制作。
二审庭审后,雄狮公司主张,新网公司原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据未出示过原件,原审判决所载“庭后双方对被告上述证据原件进行核对”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应采纳该证据。
二、二审法院对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证据采纳是否有误”的解答
二审认为,虽然该份证据并非通过双方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体现,而是通过其他数码设备对聊天内容进行录制形成,雄狮公司亦表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雄狮公司并未提交反证证明该份证据所展示的聊天内容非双方实际发生。
加之,考虑到聊天记录系双方之间意思表达的记载,任一方均可方便确认聊天内容,在此情况下,举证责任应该转移至雄狮公司,应由其提供反驳证据。
本案中雄狮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与涉案软件实际研发情况不符,雄狮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新网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视频证据应予采纳。
原审法院采纳该证据正确,应予维持。
三、律师解读
秦嘉泽律师团队对该案法院做法的判断是这样的。
电子数据是诉讼中八大证据之一,微信聊天记录属于电子数据的一种。一般来说,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在法庭出示需要提供原始载体(比如手机、电脑、其他电子设备)。
但是,这并不是必然的。对于证据三性的审查并非教条的按模式生搬硬套。在面对一个争议焦点时,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一方提出主张并提供了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另一方无法提供任何证据,仅否认对方证据的真实性。那么该证据是否被采纳,主要取决于证据本身证明的内容。形式上的瑕疵并不是否认其真实性的决定性因素。
换句话说,如果对方提供了可以否认该微信截图真实性的证据,那么,案中的截图和视频大概率无法被采信。
所以为了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秦嘉泽律师建议:当事人可到公证处进行公证或者采取其他较为可靠的电子证据保全公司进行聊天内容的保全。因为,若当事人提供的电子数据经过了公证或第三方存证平台的再次确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真实性应得到法庭的认可。
如果此证据亦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力不会低于其他证据。尤其是对一些侵权类证据,为防止证据灭失,应在发现侵权行为时第一时间尽快进行证据保全。
自行取证缺少监督,电子数据又易被篡改,因此,通过专业机构保全证据是最有效方式。
而通过第三方存证平台或公证处保全的证据,其证明力高于一般证据。未经公证的电子证据可能存在不能被法院采纳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