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段时间社会面上破产的公司越来越多,也有越来越多的案件终本后进入法院的破产程序。但是在破产程序下,很多公司的负责人作为破产义务人也不配合法院进行破产清算,想要拖延时间保住公司“壳子”,对于这种情形,可以在执行破产阶段要求负责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毕竟钱已经转走了。
下文,我们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申584号民事裁定书所载的案例进行详细讲解。
一、基本案情:破产阶段公司负责人不配合进行清算
本案的基本案情比较简单,就是实业公司与百货公司曾经有一笔订单,百货公司违约,最终法院判百货公司支付实业公司一笔费用100万元。这个案件发生在2008年。
10年过去了,实业公司虽然一直在进行执行,但是法院综合查询后确定百货公司没有可以被执行的财产,于是作出了终本的裁定。
基于这一裁定,实业公司也不想自己的财务帐款上一直有这么一笔账目,所以向法院申请破产,破产后可以清理自己的账册中此项账目。
但是破产清算过程中,百货公司的股东刘1、刘2、薛1、胡1一直不进行清算,百货公司实际上也早在2008年就被吊销了营业执照。
因此,实业公司又向法院起诉,要求刘1、刘2、薛1、胡1对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7)东民初字第2635号判决书确定的百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法院判决: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损害他人利益,要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实业公司对百货公司的债权经强制执行程序未能获得清偿,实业公司对百货公司的债权合法有效。
百货公司于2008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刘1、刘2、薛1、胡1作为百货公司的股东就应该及时进行清算,因为这四位股东没有履行职责,导致债权人实业公司的利益受损,所以四位股东要对实业公司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
其中薛1、胡1不服上诉、再审,因为其已经在经营中就百货公司注册资本实缴了400万元,但是法院均驳回了上诉、再审,判其败诉。
三、律师分析:在公司经营中,涉及到吊销、清算问题时,股东要及时进行清算,否则即便已经实缴了注册资本,也难逃被追加为债务人的命运。
《九民纪要》第十四条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消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才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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