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一些咨询者往往有这样的顾虑:
这家公司已经被很多人起诉了,也已经被申请执行了,我的起诉还有意义吗?起诉后还能要回钱吗?
针对这种顾虑,秦嘉泽律师团队一般需要先简单分析公司情况、双方交易情况,确定公司的偿还能力,同时确定案件中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因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时,可以要求股东偿还债务。
一、公司具体被执行情况
部分公司为了躲债,同时打消债权人的追责意图,可能会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股东等等设定一些小额的债务,将自身列入“失信名单”,但实际上,进入失信名单、被执行人名单,往往不代表这家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已经彻底丧失了偿债能力。
二、股东的出资责任问题,未实缴出资、抽逃出资时股东都要承担责任
公司的资本分为注册资本、实缴资本,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实际运营中股东可以先认领一部分注册资本,同时确定自己的出资时间(没有限制,可以是十年后、二十年后),所以短期内注册资本并不需要实际缴纳。
但是对于有法院判决的情况下,即便出资时间未到,股东也要现行缴纳出资偿还债务。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的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所以实践中,秦嘉泽律师团队更倾向于在诉讼中尽可能将股东一并诉讼或者在执行阶段追加股东——执行手段的差异也决定了当事人执行回款的不同。
三、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当股东的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时,不考虑股东认缴的出资,股东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也就是法律术语中的人格混同、公司人格否认。
而在实践中,针对个体工商户、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个体天然要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很多公司在设立时会就此着重考虑股权涉及。
但是需要明确的是,司法中很多人未能成功追究股东责任,是因为在起诉时没有明确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供法律依据和证据,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依照《民事诉讼法》无权主动追究股东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