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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王XX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峻中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1日 51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王X,女,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0105896。
被申请人:王XX,男,194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XX。
代理人:曹XX(系被申请人王XX之妻),女,194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XX。
申请人王X申请认定王XX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王X称,被申请人王XX与申请人王X系父女关系。2016年2月29日,王XX突发右侧肢体无力,无法持物,言语含混不清,无法表达,且不认识回家的路。被申请人王XX发病的第二天被送往宜宾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梗塞;2.高血压3级及高危组,经住院治疗25天后于2016年3月25日出院。2016年4月20日,被申请人王XX被送往宜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3天,出院后到至今无法表达,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生活不能自理。鉴于被申请人王XX长期处于意识不清,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现请求法院宣告王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设置监护人。
代理人曹XX称,申请人王X与代理人曹XX系母女关系,代理人曹XX认可申请人王X向法院提出的申请。因代理人曹XX与被申请人王XX系夫妻关系,对被告申请人王XX的日常生活和财产代管更为方便、合理,故请求法院依法确定由代理人曹XX为被申请人王XX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王XX与代理人曹XX于1987年9月30日登记结婚,王XX与曹XX生育有长女王X(生于1975年4月11日)、二女王X(生于1976年9月26日)。2016年2月29日,被申请人王XX因右侧肢体活动障碍并语言障碍被送往宜宾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梗塞、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高血压心脏病、2型糖尿病、高脂血病、左侧颈内动脉闭塞、右侧颈内动脉狭窄、颈动脉斑块形成,住院治疗25天,于2016年3月25日出院。2016年4月20日,被申请人王XX被送往宜宾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3天,2016年6月22日出院时,中医诊断为:中风(中经络)—气虚血瘀,脉络痹阻;西医诊断为:1.脑梗塞;2.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3.2型糖尿病;4.双侧颈动脉粥样硬化;5.前列腺增生。2018年9月21日,王XX被其亲属送入宜宾市XX社会救助福利中心生活,王XX丧失语言功能、大脑意识模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24小时全程护理。2020年5月18日,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XX意识清醒,大脑反应迟钝,语言不清晰,对外界事物认知能力丧失,个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社会功能严重受损,符合(CCMD-3)《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脑器质性××伴脑血管性痴呆,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XX目前系脑梗塞,高血压心脏病,脑器质性××伴脑血管性痴呆等疾病,属无民事行为能力。审理中,申请人王X同意由代理人曹XX任被申请人王XX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现申请人王X请求宣告王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其有监护能力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他近亲属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代理人曹XX与被申请人王XX系夫妻关系,常年照料被申请人王XX的日常生活起居,现代理人曹XX请求担任被申请人王XX的监护人,申请人王X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曹XX为王XX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峻中律师,四川皓锦(宜宾)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法学本科学历,在读研究生,曾在北京武警部队股役。张峻中律师已从事多年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宜宾
  • 执业单位:四川皓锦(宜宾)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1520********96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