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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涉案金额300多万,最终争取到只判刑2年

发布者:张运律师 时间:2021年10月08日 588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洪某某系被告人姚某某的妻子,亦是两个幼儿的母亲,在其丈夫姚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公安机关依法刑拘后,洪某某出于对家庭生活开支的考虑想尽快将两台闲置的挖掘机从山上的工地移转到其朋友王某某在安徽泗县的工地上,又将一辆路虎车过户给朋友。经价格鉴定,其财产总价值约315万人民币。公诉机关以洪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

张运律师作为洪某某的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马上为辩护工作做准备,多次会见当事人,了解案件情况,寻找辩护的有利突破口,从以下几点辩护思路出发:

一、指控洪某某窝藏、转移两台挖掘机证据不足

(一)两台挖掘机“移转”的行为不是本罪中的“转移”行为

何谓“转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转移是指改变赃物存放地的行为。从空间位置上看,转移赃物包括从上游犯罪既遂后的隐藏地向窝赃地的转移以及从一个窝赃地向另一个窝赃地的转移。在同一空间内转移,也可能因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属于本罪所指的转移,真正起决定作用的是行为妨害司法的本质,而不是物理上的距离间隔。

洪某某因丈夫姚某某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意识到自己整日忙于照顾两个年幼的孩子,自身并没有较为稳定的收入来源,丈夫被刑事拘留后,家中会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失去主要劳动力,家庭开支很快会陷入经济困难。

然而,原先在山上进行生产经营的两台挖掘机,因工地涉案被查封而被迫停工。洪某某作为两个幼儿的母亲,出于对家庭生活开支的考虑想尽快将两台闲置的挖掘机从山上的工地移转到其朋友王某在安徽泗县的工地上,进而投入生产经营以赚取生活费的想法,从情理上来讲符合逻辑。

(二)将挖掘机从山上工地移转的行为,不是一种妨害司法办案的行为

从王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并结合其书面证言就有关两台挖掘机的移转情况,可得出如下结论:

1、两台挖掘机移转的用途都是因工地干活的刚性需要而用于从事工地正常的生产经营。两台挖掘机的拖车费用都是王某某自己所出,由此,可以印证挖掘机是用于从事工地正常的生产经营的可信性较大,并非洪某某有意隐瞒、转移财产。

2、第二台挖掘机的移转原因是王某某因另一个工地需要干活主动向洪某某提出,洪某某只是配合王某某完成拖运行为。

3、洪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王某某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将两台挖掘机交由公安机关控制并如数追回。

很显然,挖掘机在泗县的经营地并不是涉案财物转移地。洪某某将两台挖掘机移转到泗县工地进行生产作业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移转挖掘机的行为,仅仅是挖掘机在物理空间距离上间隔的移转,其并未将挖掘机出售、转让,被告人移转挖掘机在异地进行生产作业的行为,并未妨害公安机关在司法办案过程中的追赃进程,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移转赃物的行为。故,两台挖掘机不应是本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对象。

二、洪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符合缓刑的处罚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案司法解释答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负责人访谈中关于《解释》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必须同时具备二个条件。第一个条件即“行为人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第二个条件即《解释》规定的三种情形,一是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包括自首、立功、未成年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犯罪中止、犯罪未遂、从犯、坦白等;二是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一)洪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

在侦查阶段,洪某某经过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诚恳,传唤并非是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被告人的归案经过应属于自动投案,构成自首。在此之前也无犯罪记录,系初犯,应对其从宽处罚。

(二)洪某某积极退赔退赃,涉案财物都已追缴到位

在公安机关追赃的过程中,洪某某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及时追回涉案车辆,两台挖掘机的接手人王某某也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两台挖掘机从异地拖回铜陵交由公安机关控制。以上行为足以说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赔、退赃,使得涉案财物没有隐匿消失,未使国家财产造成损失。在此情况下,所谓本案掩饰、隐瞒所得的犯罪数额不应作为判定本案“情节严重”标准的唯一考量,而是应该综合全案证据和相关的量刑情节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涉案财物中的经济来源并非都是赃款所得

结合证据材料以及今天庭审中的发问与质证环节,可以证明姚、洪夫妻二人的所有财产来源所得并非仅是姚某某非法采矿所得。二人婚后,姚某某在从事阳某山、江某采石场整理工程之前也做过货车运输生意也有一定的收入,洪某某也有自己的正当收入。二人钱款收入无论是从时间上还是存放方式上都是杂糅在一起,难以剥离清楚合法收入和非法所得的界限。由此可知,涉案财物中的经济来源并非都是赃款所得。

(四)夫妻关系使得洪某某的行为存在可以豁免的因素

夫妻关系在身份、情感以及财产上都具有特殊性,因此法律赋予对方在法庭上有拒绝指证自己的配偶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权利,而洪某某作为姚某某的妻子,在其丈夫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有转移财产的行为,并希望保住路虎车,利用挖掘机进行再生产可以维持丈夫被羁押以后的生活,从情理上可以被理解,在法理上也应对其从宽处罚。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洪某某有期徒刑两年,被告人服判,但鉴于同案被告人提前上诉也一并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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