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竣邺,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系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系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尚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竣邺,被告尚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80万元,承担利息6万元,合计86万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5日,原告将位于甘州区某养生馆转让于被告丈夫李某,约定转让费为80万元,后李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支付转让费。2017年3月28日,李某去世。
被告尚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与李某之间不具有法定夫妻关系,仅为同居关系,相互不享有继承权,被告对李某生前所欠债务没有法律上的清偿义务,故被告主体不适格。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合同权利义务既无法定概括转移情形,也无约定的概括转移情形,被告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不予认可。对店面转让合同和转租店面费用偿付协议有异议,诉争店面是否交付李某经营,被告均不知情。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店面转让合同、转租店面费用偿付协议、市内网上迁移申请表、户籍登记表、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职权向甘州区民政局调取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向证人何某所做的调查笔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原告与李某签订店面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位于甘州区某养生馆转租给被告经营,转让费80万元(含店面装修、所有设施及2016年1月至5月12日期间的房租)。同时双方签订转租店面费用偿付协议一份,约定转让费80万元,由李某用楼房及砂石料抵顶。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商铺交付李某使用,但李某至今未支付原告转让费。
另查明:被告尚某、李某于1996年同居生活至今,并生育一女。2017年3月28日,被告李某因病死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80万元及利息6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李某于2016年1月5日签订店面转让合同,合同对转让地点、价格、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故原告与李某之间形成的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原告催要李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因店面转让合同系被告与李某同居期间原告与李某所签订,被告与李某未明确约定转让费为李某的个人债务,原告亦不认可系个人债务,故本案转让费应认定为被告与李某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与李某应承担连带责任。现李某已死亡,被告尚某对该笔债务负有清偿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转让费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主体不适格及店面未交付使用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与李某在转租店面费用偿付协议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偿付原告朱某转让费80万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00元,减半收取62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434元,被告尚某负担5766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向原告退还受理费6200元。鉴定费16000元,由被告尚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姚竣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