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案情简介
王某、刘某系一盟公司检验科工作人员。2014年5月20日,一盟公司与刘某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2015年6月1日,一盟公司与王某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一盟公司因工作需要必须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的,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同意,依法安排劳动者补休或依法支付加班加点工资。上述劳动合同同时约定,当事人一方故意或者过失违反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并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王某、刘某提供的出勤记录表,王某、刘某在双方发生争议前均存在调休情况。2016年4月15日、2016年4月26日,一盟公司与案外人优美公司分别签订两份《购货合同》,约定一盟公司应在2016 年5月15日将所购货物运交指定码头。在2016年5月14日上午已完成大部分产品检验的情况下,因王某、刘某拒绝下午继续进行检验工作最终导致交货迟延。优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一盟公司索赔,后经协商优美公司同意最终扣除货款12万元作为违约金。
2017年8月28日,一盟公司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8月29日以材料不齐备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一盟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由王某、刘某对一盟公司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8000元。一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王某、刘某并未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了一盟公司的诉讼请求。
02 | 案例评析
1、用人单位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要求劳动者加班?
《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可以看出,经劳动者同意,用人单位才可以要求劳动者加班。本案中,王某、刘某不同意加班的情况下,单位不能强迫其加班。
从《劳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可以看出,除了紧急事件,危害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法律允许公司延长员工工作时间适当突破加班有关规定延长工作时间。
本案,由于用人单位生产经营需要王某和刘某加班,此情况不属于紧急情况,在未征得劳动者同意的情况下,公司无权要求二人加班。
2、《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否意味着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加班?
《劳动合同》约定了一盟公司因工作需要必须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的,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同意,依法安排劳动者补休或依法支付加班加点工资。该内容是指劳动者加班之后用人单位给予的待遇,不意味劳动者必须要服从公司加班的要求,所以一盟公司不能根据该约定要求二人加班。
3、拒绝加班导致用人单位损失,要承担责任吗?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管理与指挥的职能,其与劳动者的法律地位具有不对等性,应当承担一定的经营风险。案涉产品迟延交货导致的损失属于企业的经营风险,应由公司自行承担。所以用人单位无权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