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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货运单中所记载的承运人责任最大不得超过运费2倍的内容是否有效的问题

发布者:洪志超律师|时间:2020年12月17日|分类:交通事故 |961人看过

根据我国《合同法》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因此如果承托双方未对货损赔偿额进行约定,一般会参考货物的市场价格进行认定。

 

陆路承运人就公路运输向托运人出具的货运单中往往给予托运人两种选择,其中一种是进行保价,那么托运人需支付一定的保价费用,承运人就货损将参考保价金额进行赔偿。另一种是不进行保价,那么物流公司经常会规定未经保价的货物,物流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不超过运费的两倍(实务中并非都约定为两倍,本文暂以运费的两倍作为承运人限制责任的数额)。关于货运单中印制的两倍运费的责任限制是否有效的问题在实践中具有争议。

 

陆路承运人出具的货运单与双方意思自治下签署的运输合同有所区别。货运单的内容多为陆路承运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因此货运单的条款有很大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格式条款。此外,货运单中关于托运人未保价,承运人按照两倍运费承担责任的条款限制了承运人的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结合《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陆路承运人对于其运单中印制的赔偿责任最高不得超过运费2倍的约定属于限制其责任的条款。陆路承运人应当在提供货运单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限制其责任的条款,通常可以采取对条款进行加粗加黑的方式,以达到提请对方注意的目的。此外,陆路承运人还应当对格式条款予以说明,我们建议陆运承运人在托运单正面印制一栏“重要提示”,内容可以参考如下:“托运人须认真核对本合同正面和背面所列的各项内容和填写的内容,如认为有加重自己责任或排除自己主要权利的,双方可以重新设定。如无异议,请签字。”并要求托运人在“重要提示”下方进行签署。

 

综上,就承运人在运单上印制的其所承担的责任不能超过运费的二倍的条款是否成立的问题。该条款是否成立主要取决于承运人是否对于该条款进行过提示说明,并且举证责任在于承运人方。因此如何设计和签署货运单对于承运人所承担的责任有重要的影响。目前陆运过程中,承运人一次运输的货物价值往往超过百万,而收取的运费往往只有几千元,是否按照运费2倍承担责任对于承运人的影响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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