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志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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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未记载保险价值时加成投保的效力

发布者:洪志超律师|时间:2020年12月01日|分类:保险理赔 |596人看过


摘要:在保险人无法举证证明其已将保险合同中未记载保险价值可能产生的后果告知被保险人时,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对于保险合同中未记载保险价值造成的超额保险部分无效导致的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关键词 加成投保 超额保险 缔约过失责任

 

前言: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被保险人往往基于国际贸易惯例的要求,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对货物进行加成投保,约定高于货物发票价格的保险金额,比如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中的CIF贸易术语A3中明确规定:保险金额应当至少为合同价格的110%加成投保主要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货物在国际贸易中的管理费用及货物的利润等。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时,保险赔偿金按照《海商法》第238[1]确定并无争议。但目前有些保险公司所出具的保险单或签订的保险合同(以下统称“保险合同”)中仅记载了保险金额,而未记载保险价值,那么在约定的保险金额高于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CIF价格时,在实践中对被保险人加成投保部分是否会被认定为超额保险而无效具有争议,本文将结合相关案例,对此进行分析以供同行交流参考。

 

一、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区分

 

在研究题述问题前有必要先对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概念做出区分。我国《海商法》中并没有关于保险金额概念的定义,仅在《海商法》第238条中规定保险人赔偿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以保险金额为限。我国《保险法》第18条中对保险金额的概念做出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而关于保险价值的定义无论是在《海商法》还是《保险法》中都未进行规定,实践中对于保险价值的定义也具有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保险价值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的价值[2]也有观点认为保险价值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的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体现了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的货币价值,它是确定保险金额的基础。”;[3]因此,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保险金额是保险合同双方基于保险价值所做出的对风险的约定限制,保险价值除了作为确定保险金额的基础外,还是计算保险赔偿金额的依据,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则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负赔偿责任。 

 

此外,保险金额属于我国《保险法》第18条中规定的保险合同中应当包括的事项以及《海商法》第217条中规定的海上保险合同中主要包括的内容,因此保险人与投保人间应当约定保险金额。而保险价值并不属于我国《保险法》第18条中规定的保险合同中应当包括的事项,根据我国《海商法》219条规定,货物保险价值的确定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优先,若双方未约定货物保险价值的,则按照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或者非贸易商品在起运地的实际价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计算,因此保险人和投保人并不必然对保险价值进行约定。

 

           二、 定值保险合同

 

《海商法》第219条赋予了海上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保险价值的权利。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保险合同就是定值保险合同。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在海上保险合同的理赔中将无需证明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标的的价值。因此定值保险合同下理算较为方便并降低了被保险人的举证责任。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多采用定值保险,投保人常常以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CIF价格的110%(本文暂以货物CIF价格的110%作为加成投保的金额,实践中以货物CIF价格120%,甚至130%作为加成投保的金额也不在少数)作为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向保险人进行投保。

 

但目前实践中很多保险公司仅在保险合同中按照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CIF价格的110%记载保险金额,而未将保险价值作为合同的一项,由此对保险人应赔偿的保险赔款金额将产生一定争议。 

 

   三、司法实践中对于保险合同中记载保险价值时,保险人所应承担的责任的认定

 

在笔者接触的许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理赔中,如果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仅按加成投保的金额记载了保险金额,而未记载保险价值时,保险人一般会以货损金额与加成比例相乘所得的金额进行赔付(在此暂不考虑免赔额的问题),即认可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同。保险人似乎并未过多的区别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认为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加成投保既是商业惯例也是保险惯例,因此对于保险赔款按照加成比例进行理算并不会提出过多的异议,因此实践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间单纯因加成部分的赔付产生争议而诉诸法院较为少见。

 

但是,一旦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因为其他原因产生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时,在出现上述情况时保险人往往会提出我国《海商法》对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未约定货物保险价值的计算方式进行明确规定,即按照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或者非贸易商品在起运地的实际价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计算,该价值一般为货物的CIF价格。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加成投保的保险金额大于货物的保险价值属于超额保险,那么根据《海商法》第220的规定,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因此所加成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上述情形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按照我国《海商法》第219条和220条规定,对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货物的保险价值按照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或者非贸易商品在起运地的实际价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进行计算。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持该种观点的判决主要有(2019)辽72民初619号案(其中该案二审(2020)辽民终114号案中维持以此方法计算的结果)、(2013)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08号、(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172号(其中该案二审(2012)浙海终字第116号案中维持以此方法计算的结果)、(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325号、(2005)广海法初字第211号案。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38条的规定,保险人赔偿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以保险金额为限。只有被保险人举证证明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等于或超出保险金额时,保险人才有义务按照保险金额支付保险赔偿。因此在被保险人没有举证证明保险标的在按CIF价格计算的损失之外,还存在其他损失的,未按照货物CIF价格的110%计算保险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持该观点的判决主要有(2016)最高法民申1383号案。

 

虽然上述两种观点最终判决的结果相同,但做出判决的依据不同,第一种观点是按照《海商法》第219条和220条规定的不定值保险和超额保险的规定进行说理,而第二种观点是以被保险人未举证证明保险标的除了CIF价格计算的损失之外没有其他损失来进行认定这似乎表明在被保险人证明有除了CIF价格的损失外,法院会支持不超过110%CIF价格的损失。

 

   四、笔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在保险人无法举证证明其已将未记载保险价值可能产生的后果告知被保险人时,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对于保险合同中未记载保险价值造成的超额保险部分无效导致的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应当结合缔约过失所造成损失以及双方对该损失的原因力进行认定,缔约过失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以被保险人的信赖利益为限,也就是超额保险部分的损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对于因未记载保险价值造成的超额保险部分无效所产生的损失都具有过错,应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缔约过失造成的损失,理由如下:

  

     (一) 保险人的过错

 

1. 我国《海商法》中将保险价值作为了海上保险合同中主要包括的事项,并且保险价值是否约定将影响保险赔偿金的确定,这与被保险人投保的目的直接相关。因此笔者认为是否将保险价值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属于与订立保险合同相关的重要事实。

 

保险人作为专业从事保险业务的机构应当对于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全面的审核,尤其是对可能影响保险赔偿金的事项更应当进行谨慎审查。但保险人非但未在保险合同中将保险价值作为合同的一部分,也没有将未约定保险价值可能产生的后果告知被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知晓未约定保险价值时保险价值法定的认定方式以及保险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笔者相信几乎所有的被保险人都会要求保险人在保险单中明确按照保险金额的数目记载保险价值。

 

2. 投保单及保险单的内容往往是被保险人基于保险人所提供的格式文本进行填写。因此在投保单及保险单中缺少保险价值这项内容,应当对保险人做不利的解释。

 

3.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下按货物CIF价格的110%进行投保,既是商业惯例,也是保险惯例。保险人在实操中一般也会按照加成比例进行赔付。保险人知悉被保险人按照货物CIF价格的110%作为保险金额进行投保的目的,但却未告知被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后果,在一定程度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二) 被保险人的过错

 

我国《海商法》中对于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规定为主动告知制度,相对于《保险法》中的询问告知制度更为严苛,从立法角度来看,对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下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被保险人在缔约时想以约定的保险金额作为保险价值的,应当向保险人明确提出并将其作为保险合同的内容。此外,我国《海商法》中也对未约定保险价值时保险价值的计算方式进行明确规定,对此规定被保险人亦应有所了解。因此被保险人对于缔约过失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部分损失。

 

   五、建议

   

笔者建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应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保险单或投保单中明确将“保险价值”作为一项,并在“保险价值”一项中明确记载保险价值的金额或记载“保险价值未约定”,从而体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关于保险价值的真实意思,以避免纠纷的产生。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38条:保险人赔偿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在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负赔偿责任。

        [2]参见汪鹏南:《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40页。

         [3]参见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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