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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赐”轮搁浅导致的航行迟延所引起的货损索赔问题的探讨

发布者:洪志超律师|时间:2021年09月10日|分类:保险理赔 |1458人看过


“长赐”轮搁浅导致的航行迟延所引起的货损索赔问题的探讨

 

一、事故背景

2021323,“长赐”轮MV “Ever Given”)在苏伊士运河发生搁浅,导致苏伊士运河堵塞的事故在全球引起了广泛的关注。本次搁浅事故将世界上最重要和最繁忙的运河之一完全堵住。幸运的是,根据新华社329日的消息,埃及苏伊士运河管理局29日晨发表声明称,搁浅在苏伊士运河中的重型货船已完全移动至正常航道并驶离搁浅位置。据称至2021330日,本次事故已造成约500艘船舶的拥堵。根据长赐”轮经营人长荣海运的公告,“长赐”轮将在大苦湖(Great Bitter Lake)水域的锚地接受船舶适航性检验,船载货柜后续的航程以及货物运送将视船舶的检验结果,进行必要的调整与安排。船载货物短时间内仍无法运至卸货港。

 

本次“长赐”轮的搁浅事故将产生大量的法律问题,包括由此引发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租约,海难救助,共同海损以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等纠纷,以及相应的海上保险合同、保赔险以及再保险纠纷。

 

因本次搁浅事故导致大量船舶拥堵,势必影响船期,导致货物迟延交付,尤其对于“长赐”轮船载货物的货主来说,因“长赐”轮仍需进一步检验,航行迟延的时间无法估量。本文将对中国法下因苏伊士运河堵塞导致的航行延迟所引起的货损索赔问题进行分析,以供同行交流学习。

 

二、运河堵塞导致的航行迟延所引起的货损索赔

 

  1. 1.  承运人对货物迟延交付所致的损失的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50条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57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和迟延交付同时发生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适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我国《海商法》第四章仅将船货双方明确约定了交货时间,而承运人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交货的情形认定为迟延交付。也就是说,如果船货双方未约定明确的交货时间,即便货物比预期时间更晚交付,也不构成《海商法》第四章的迟延交付。

 

就迟延交付导致的货物损失(比如水果、蔬菜等易腐烂货物)以及货物遭受的经济损失(比如因迟延交付导致的违约责任、利息损失等),在同时满足承运人具有过失以及承运人的过失不属于《海商法》51条的免责情形下,承运人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原因目前还在调查中,但如果涉案事故因船长或船员在驾驶船舶或管理船舶中的过失所致,那么“长赐”轮承运人则可依据《海商法》51条的规定对本船所载货物相关方提出的因迟延交付造成的损失进行抗辩。对于其他因运河拥堵而堵塞的船舶而言,船载货物的相关方似乎很难主张载货船舶的承运人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失,从而直接向载货船舶的承运人提起迟延交付造成的损失的索赔。当然,货物相关方仍可以直接凭提单就货损向承运人提起索赔,主张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转而由承运人承担其免责的举证责任。

 

  1. 2.  货物保险人对货物在迟延交付期间的损失的赔偿责任

 

对货物在迟延交付期间产生的损失,如货物相关方无法或因承运人的单位赔偿责任限制等仅能向承运人主张很少部分的损失时,多数货物相关方会考虑直接向其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人进行索赔,那么货物运输保险下关于货物迟延交付期间的损失的保险责任如何进行界定呢?

 

参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条的规定,本保险对被保险人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迟延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不负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43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航行迟延、交货迟延或者行市变化造成的货物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我国《海商法》中在“海上保险合同”一章并未对航行迟延和交货迟延进行定义。实践中对于海上保险合同下的航行迟延和交货迟延的理解具有争议,有观点认为应参考《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只有对交付时间有约定的情形才存在迟延交付。也有观点认为《海商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一章的航行迟延和交货迟延与《海商法》第四章规定的迟延交付不应等同,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间的海上保险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相互独立。笔者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在保险合同中没有对航行和交货迟延进行定义时,对于是否存在航行和交货迟延的情形,根据正常航行所需的时间和所迟延的时间等进行综合判断似乎更为妥,而不能机械的以《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认定。

 

此外,需要注意的,并非所有在航行和交货迟延期间的货物损失都是保险人的除外责任,仍应当考虑航行和交付迟延与货损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航行和交付期间因承保风险所致的损失,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参考“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纠纷案”(2005)广海法初字第211号),在该案中合议庭认为“法律规定航行与交货迟延所造成的损失为保险除外责任,也不意味航行与交货迟延期间不属于保险期间。法律规定保险人可因航行与交货迟延而不负责赔偿的损失,是与航行与交货迟延有因果关系的损失。迟延期间所发生的损失不等于因迟延所造成的损失,因为在迟延期间可能存在外来原因造成被保险货物损失,也可能因迟延等其他因素或多种因素综合作用造成货损。因运输迟延属保险期间,在运输迟延中因承保风险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仍应负责赔偿;如果在运输迟延中因承保风险与迟延等保险除外风险共同造成被保险货物损失,保险人其仅可拒赔因迟延等保险除外风险所造成的损失,即与迟延等保险除外风险有因果关系的部分损失。”因此在类似案件中,应考虑造成货物损失的原因力,对于因航行和交付迟延导致的货物损失以及在迟延期间由于承保风险导致的货物损失进行区别,而该举证责任一般被认为应由保险人承担。

 

三、为进行或应对货物因迟延交付导致的损失的索赔,货方可考虑采取的措施。

 

对于船载货物的货主而言,首先,应当及时跟踪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有利于对承运人是否存在免责以及是否属于保险除外责任进行初步判断,从而做出对己最优的选择;其次,对于可能因迟延交付造成损失的货物,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承运人,要求承运人积极通过转船等方式尽快交付货物,并将迟延交付可能导致的损失告知承运人并保留索赔权;再者,货主应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损,以便于保险人尽快介入本案,为货主自身的索赔保留选择性。最后,对于船载货物价值较高的货主而言,有必要聘请第三方公估人员进行现场查勘,调查事故原因,货损情况以及产生货损的原因等,为未来向承运人或保险人的索赔做准备。

 

对于船载货物的保险人而言,首先,应及时跟踪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有利于对承运人是否存在免责以及是否属于保险除外责任进行初步判断,为保险合同纠纷及未来可能的代位追偿做准备;其次,可与被保险人和承运人保持沟通,跟踪货物的动态,对于受迟延交付影响较大的高值货物,甚至可以积极主动的采取减损义务以防止损失扩大;再者,聘请第三方公估人员前往事故现场查勘,调查事故原因,货损情况以及产生货损的原因等,区分货物因迟延交付产生的损失以及货物因承保风险产生的损失,为未来保险合同下的抗辩以及赔付后的代位追偿做准备;最后,及时跟踪集装箱货物的开箱情况,对于到达目的地收货人处的集装箱进行开箱检验,确定在承保期间内的损失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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