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长期以来,我国刑法理论在目的犯这个问题上热衷于讨论所谓的目的说和动机说,并为此投入了大量的学术资源。[1]有学者认为动机说与目的说在刑法具体问题的处理上没有什么不同,因此对此加以区分就很难说有现实意义。[2]也有学者认为这种讨论源自于对外国刑法学的片面理解和主观主义的影响,并主张以直接故意意志因素和意志以外的目的或断绝结果犯和短缩二行为犯替代之。[3]
因此,在我国,有关于目的犯本质的讨论还是相对比较混乱的。其实,笔者认为,这种混乱源自于对目的和动机的理解。刑法学界的通说貌似对这两个概念作出了比较清晰的界定,但其实两者的关系依然显得暧昧不清。我国学者甚至认为,“从功能上考察,是无法划分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之间的界限的”。[4]其实这不单是我国学界的现状,即便在德国、日本刑法学界,两者的区分也是存在相当难度的。
或许也正是因为这样,一些学者才主张回归我国的传统理解,即把目的分为直接故意意志因素和意志以外的目的两类,但是这种做法其实是回避问题的处理,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存在于所有故意犯罪中,而意志以外的目的才是目的犯讨论的问题。而目的说与动机说的争论本来就是在后者中展开的,这种回归上位类型的处理方法显然将复杂问题简单化了。
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学者开始借鉴德、日刑法理论上对目的犯的另一种分类,提出了断绝结果犯与短缩二行为犯的分类。应当说,这对于刑法理论的精细化是一种有意义的尝试,尤其是能结合我国刑法分则展开讨论,更是具有现实价值。但是这种分类方式依然不够理想,其致命的缺陷在于,其区分标准或者说观察的方式过于形式化,仅仅以第二个行为是否必要作为基准。因此,对于很多实质问题的解答显然缺乏解释力。例如如后所述,学者们关于在目的犯中是否存在间接故意还是有很大的争论。解释论上的一些问题如果不能根据实质的标准予以回答,那么从形式角度建立起来的体系注定会存在着种种问题。
倘若我们能赋予目的和动机另外一种含义的话,这种争论是很有意义的。由于不法与责任是犯罪论体系中的两大支柱,刑法理论上很多问题的展开,就是以此作为分析工具的,典型的是身份犯的分类。既然如此,我们为何不能将这种分析框架引入目的犯讨论当中,并以此为基础进行实质化呢?正是在这种考虑之下,笔者认为,如果可以将目的等同于违法,动机等同责任[5],或许可以为目的犯的讨论打开一个方向。
在德国刑法学界,虽然目的和动机的讨论比较混乱,但是也有学者提出了自己的分类方案,Straternwerth教授对此指出:“原则上,只有当动机是指导行为的主导思想,而意图表明的是行为人眼前的行为目标,才可能将二者区分开来。”[6]
如果将这种观点与学理上关于不法与责任的理解相结合,对我国学界还是很有启发的。指导行为的主导思想,可以认为是一种影响行为人可非难性的责任要素,针对行为的目标理解为一种主观违法要素也是可以接受的,既然如此,以违法目的与责任目的在内容上替换目的与动机也是一种理解的径路。在我国,虽然有关目的犯的分类有很多讨论,但是却没有涉及违法目的与责任目的,即便是对目的犯有着深入研究的张明措教授,在其书中也直言“目的究竟是违法要素还是责任要素,是国外刑法理论存在争议的问题,本书难以展开讨论”。[7]
但是对于如此重要的问题,学界似乎关注的兴趣有限。事实上,回避对此的讨论,如后所述,已经对其他问题的处理产生了不利影响,尤其是对于非法占有问题的理解。
其中涉及它与犯罪故意关系更是混乱,我们如果还是满足于断绝的结果犯和短缩二行为犯的分类,恐怕并不能有助于问题的解释。
基于这样的考虑,本文首先,以德国刑法学上的第一级故意为逻辑起点展开讨论,试图引出违法目的与责任目的的概念,其次,在总论的意义上讨论故意与目的的基本关系,最后,在厘清非法占有目的内涵的基础上,并以此为载体,对所涉及的有关目的犯理论进行研究,表明对目的犯分类的必要性。
二、“无条件第一级故意”的启示
我国与日本的刑法理论都将故意分为两级,即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但在德国刑法学上,通说将故意分为三级,其中目的被归入无条件一级故意之中,1962年的《德国刑法草案》甚至还对这种目的作出明文规定。于是接下来的问题就是,这种无条件的一级故意与日本刑法学上作为主观超过要素的目的究竟是什么关系,如果是等同概念,为何两者的体系定位存在差异,如果是不同概念,那么这种不同体现在何处。我国学者以往在目的犯理论的研究中,并未深入地讨论以上问题。
我国学者曾经对德国理论上的目的展开了一定研究,例如,有学者曾经认为,德国理论上的目的在两种意义上被使用,其一是故意的第一种类型,其二是指具有过剩内心倾向性犯罪中的犯罪目的,并认为第一种目的就是故意中的意志因素,第二种目的才是目的犯中的目的。[8]
这种观点或许受到了我国刑法学界通说的影响,通说一般将目的分为直接故意犯罪中的意志因素和超出故意范围的特定目的两类。[9]但倘若仔细分析,其间仍存在差异,前述观点指出的故意的第一种类型,立足点还是在《德国刑法》上的第一级故意,因此这种目的仅仅局限于立法明示或暗示加以规定的场合中,是特定犯罪类型中的目的,而通说所谓的直接故意犯罪中的意志因素的说法,则并未对此加以区分,因此存在于所有故意犯罪之中,而这种区别是有必要加以厘清的。
我国有学者针对前述学者对《德国刑法》中的目的的理解提出了批判,认为两种目的其实是同一种含义,至于理由,我国学者指出:“作为无条件故意第一级的犯罪目的强调的是意志要素,是对结果的追求,而其认识因素则无关紧要;作为狭义故意的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强调的是认识因素,而其意志因素则无关紧要。因此,作为无条件故意第一级的犯罪目的,由于不需要认识客观构成要件,所以是主观超过要素。”[10]
但是这种批评可能过于简化了《德国刑法》上有关目的的研究,在无视德国学界对目的多元理解基础上贸然作出这种结论并不妥当。“由于构成要件具有不同的结果,各种目的亦随之不同。所以,德国刑事司法实务亦认为,对于意图的概念,由于可罚行为的法律性质,以及个别法律要件所设定目的的差异性,应予以不同的诠释。”[11]另外,认为第一级故意的认识因素无关紧要的说法,也不符合现实,对此Roxin教授指出:“当然,在这里的可能性的想法必须达到必要的程度,使得有可能产生法定的重大风险,并且使由此而来的结果归责成为可能。”[12]
因此,立足于德国刑法理论,讨论第一级故意与目的之间的关系,是我国刑法学界有关目的犯的研究所必须面对的一个难题,下面对此展开讨论,希望有助于问题的澄清。
德国学者Roxin教授根据“目的”是否属于犯罪的类型性特征,将目的性犯罪分成了两类:组成犯罪类型的目的犯以及提供动机的目的犯。[13]由于要成为犯罪的类型性特征,目的必须表现出法益侵害的性质,因而也可以说上述观点的实质是认为,凡是属于主观违法要素的,对于该目的的追求必须是积极的,这种情况只能表现为第一级无条件故意,相反,如果只是为行为人提供特定的动机因素的,这种犯罪目的就包含了直接故意,是一种责任的目的犯。如果将这种观点与日本刑法理论做一比较的话,可以认为,组成犯罪类型的目的犯不等同于断绝的结果犯(直接目的犯),而提供动机的目的犯也不当然等于短缩的二行为犯(间接目的犯),可见两者的区别标准还是存在很大差异的。
也有德国学者不赞成这种观点,采取了与日本学说类似的理解方式,例如在Stratenwerth教授的体系书中,只是将故意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进行讨论,而在特殊的主观构成要件之中再去讨论意图。另外,Stratenwerth教授对这种特殊的意图进行了分类,认为意图一方面指的是主观的超过要素,其中又分为断绝的结果犯与短缩的二行为犯,一方面也可能指的是与直接故意相符的意向,也就是排除了间接故意的存在。[14]
这种观点的不同之处在于,它不是以违法与责任来区别目的,而是将主观的超过要素单列出来进行讨论。这种思路比较符合我国学者与日本学者的理解,但是可能会存在一些疑问,因为两种类别不是根据一个标准而得出,因而是会发生重合的。例如论者所举的诬告罪里的引起官方调查的意图,一方面可以说排除了间接故意的存在,但另一方面它同样也属于主观超过要素的一种,即断绝的结果犯。
此外论者接下来还讨论了所谓狭义的“意图”,指出这只涉及直接故意的部分内容。[15]可以理解的是这种狭义的意图就是第一级的故意,只不过论者将第一级故意并入了直接故意中,才认为它是直接故意的部分内容。但是将之放在特殊的主观要件中讨论似乎不妥,因为恰如论者所言,这只是直接故意中的一种情况,没有必要单列,即便采三分法,也是在故意中讨论的问题。事实上,论者的做法与日本学说很相近,但是,如上所述,这种狭义的“意图”与直接故意间存在较大的区别,应该予以区分,用特殊的主观要件这种提法,模糊了这种界限。另外,这种狭义的意图仍然需要视情况进行分类,例如,盗窃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当然是这里所指的狭义意图,但它同时也属于主观的超过要素。可见这种分类是将形式与实质的分类糅合在了一起,因而是比较混乱的。
Jescheck教授的做法似乎与我国学者欧阳本祺博士的理解类似,笔者注意到,Jescheck教授刻意区分了蓄意与法律规定的“意图”,认为“只有当蓄意作为主观构成要件因素出现的情况下,才特别谈及蓄意的问题,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追求一个超越客观构成要件的结果,对这个结果虽然他根据构成要件必须引起注意,但并不需要实现之”。[16]这里很明显,蓄意指的是主观超过要素的情况。Jescheck教授同时认为,意图的表述并不是单纯针对目标的意志,还包括一部分排除间接故意的情况。[17]
其实,如果认为法律规定的一些“意图”仅仅表明是直接故意的话,那么就没有必要放在第一级故意中进行讨论,而应将其移人第二级故意——直接故意中研究,不然容易引起混乱。但是问题的另一方面在于,这种“意图”恰恰超出了直接故意的范围,而属于主观的超过要素。从表面上看,德国学者似乎已经陷入体系归位困境中,而日本学者的做法则相对比较清晰,即在故意中不讨论所谓的目的,使之仅仅包含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对主观超过要素进行另外的分节讨论。
但倘若能深入地考虑其间的差异的话,便可以充分感受到德国学理的精致程度,因为只有将蓄意引入到故意当中,才能区别出它与直接故意在意志程度上的差异,如果能将意图犯归入到第一级故意的类型之下,就意味着对目的的追求是积极的,是其行为意志的直接体现,因此,司法上认定此种目的的存在是有别于直接故意的。以盗窃罪和诬告罪为例,相信会有助于此问题的澄清。根据日本学说通说的理解,这两类犯罪都是属于断绝的结果犯,在目的犯的构造上是一致的,并不存在任何差异。但是根据德国通说,盗窃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行为意志,而诬告罪中规定的引起调查的意图属于直接故意范围之内。这种区别在个案中会体现得较为明显,以下结合Roxin教授体系书中所举的两个案例展开讨论:
案例1一名罪犯从监狱里逃跑出来——因为缺少其他衣服——只好穿着监狱的制服,并在出来后找到第一个换衣服机会时,就把监狱制服扔掉了。
案例2为了促使男朋友与自己结婚,某甲对这位男朋友撒谎说自己拥有一些财产,不过这些财产被自己的亲戚非法扣留了。这位男朋友就催促某甲举报自己的亲戚。某甲为了不说明自己的谎言而离开自己的男朋友,明知不正确仍然作了告发。
很明显,案例1涉及的是盗窃罪,案例2涉及的是诬告罪,两者都要求具备一定的目的,倘若将它们笼统地放在一起讨论,显然会对上述案件作出相同的判断,这可能并不合适。事实上,这两类犯罪的目的程度存在着差异,而这种差异将直接决定了案件的定性。由于非法占有目的属于第一级故意,因此,没有对此的蓄意追求的话,将阻却非法占有目的的成立,结论是案例1中的罪犯不构成盗窃罪。引起调查的意图仍然属于直接故意的范围,故只要行为人对此存在确信的认识,即便缺乏积极追求的态度,也仍然构成诬告罪,结论是案例2中某甲构成诬告罪。
由此可见将蓄意作为第一级故意的必要性所在。接下去的问题是如何区别这种蓄意和包括于直接故意的意图的关系。如上所述,仅仅根据是否是主观超过要素还是排除间接故意的范围这种形式化的标准是存在问题的,一方面两者并非立足于同一层面,有可能出现重合;另一方面,既然目的型犯罪仅仅是特定的犯罪类型,那么完全可以在目的犯中再讨论主观罪过的问题,也就是说处理主观超过要素和确定故意、过失是并行不悖的。但是,在德国一些学者中,两者似乎呈现出一种不应该有的互斥关系。只要该意图表明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时,就意味着它不属于主观超过要素,反之,只要确定它属于主观超过要素,就属于第一级的故意。
因此,必须从实质方面提出区别的标准,笔者认为,前述Roxin教授将不法与责任的分析框架引到目的犯中是比较合理的。原因在于,只有积极追求的主观目的才能充分彰显行为人的主观不法,只有在此目的指引下的行为,才能认为对被保护客体形成侵害,反之,如果该目的仅仅涉及行为人可责的动机的话,客观行为本身就说明了法益侵害的根据,这种目的只要存在于直接故意中,就可以表明其可非难性。从这个角度出发思考,才能体会到柯耀程教授提出的要将意图区别为侵害法益导向之意图和溢出侵害法益范围之意图的合理性。[18]
至此可以认为,违法意义上的目的才是德国刑法学中的第一级故意,责任意义上的目的才属于直接故意的范围,但是两者都属于主观超过要素,至于断绝结果犯与短缩二行为犯的分类,是在特别的主观构成要件下的分类,并不能将之与第一级故意下的分类相混同,它们与违法目的、责任目的也不存在对应关系。区分违法目的还是责任目的,需要结合个罪的保护法益进行讨论,而断绝结果犯还是短缩二行为犯根据形式的区别标准即可以得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