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稿人 董峻雨律师
一、区分该债务是婚前所负,还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可见,对于婚前一方所负个人债务,一般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由负债人偿还,但是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确实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也应由双方共同偿还,但是需要强调的是,该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承担。因此,对于一方婚前所负债务,债权人在出借时可以对借款用途进行。
二、婚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一般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可举证推翻该推定。
《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同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以上规定,对于债权人而言,对于以夫或妻一方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一般情况下,直接推定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但是,配偶一方可举证证明存在以下事实:第一,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已经明确约定该债务系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第二,债权人知道,债务人与其配偶约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由此,配偶一方不但要证明其与债务人约定实施夫妻分别财产制度,还必须证明债权人对此是明知的,在配偶一方完成上述两项事情的证明责任后,方可推翻对该债务为共同债务的推定。
但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本意在于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一般只适用于对夫妻外部债务关系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第六十条规定:认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不能机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而应综合考虑是否为家庭共同利益所负。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应做出合理解释,相对方对此享有抗辩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判断,避免相对方的利益受损或放纵恶意债务人的不法行为。由此,对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配偶一方如能充分证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利益的,也可推翻《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对该债务为共同债务的推定。
三、离婚时,配偶一方已经充分证明另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并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债权人仍有权就该债务向夫妻双方请求偿还。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原理。当事人的离婚协议系婚姻关系主体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系针对夫妻财产分割所做的结论,仅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该判决也不得作为对抗债权人的依据。
债权人就夫妻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夫妻共同偿还的,配偶一方仍需就债权人知道夫妻分别财产制、债务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所负债务未用于夫妻家庭共同利益等承担举证责任。
同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第2款规定,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由此可见,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只是夫妻内部之间确定债务份额的依据。如债权人另行提出要求夫妻共同偿还的主张经生效判决支持,夫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的债务由一方承担,或离婚判决、调解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并不能对抗债权人的主张,但配偶一方在依判决承担偿还义务后,可以依据离婚协议或生效离婚判决向另一方主张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