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详情
郭某与刘某2016年8月26日签订离婚协议,并于次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男方名下位于天津的一套房屋归女方所有。”2016年9月29日郭某擅自将上述房屋出售,共计得款120万元。刘某得知后,向郭某索要该款,郭某仅给付刘某30万元,剩余款项拒绝给付。
接受刘某委托后,律师代为提起诉讼,要求郭某向刘某给付剩余全部款项。一审经审理,郭某辩称二人登记离婚后仍然共同居住,双方在同居期间对房屋的分割进行了口头变更,双方各有一半产权。且郭某已偿还该房屋剩余贷款17万余元,给付刘某32万,除刘某自愿折抵的对案外人债权15万元,郭某主张剩余款项已用于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消费、还款、做生意等。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后,认定郭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离婚协议进行了变更,也不能证明其将剩余房款用于共同生活消费,因此判决郭某向刘某支付剩余款项55万余元。
二、律师点评
男女双方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如双方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理;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三、实务建议
实践中,有夫妻双方一开始协商因某种原因先协议离婚之后再复婚,然而并未复婚的情形。建议该情形下的弱势一方慎重对待离婚,尤其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注重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签订离婚后注意避免达成不利于自己的口头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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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给出相应的建议或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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