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少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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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并不整改解决,业主可自行整改维修并要求赔偿,承揽合同纠纷

发布者:黄少伟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05日 2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

本律师为被上诉人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XX律师。

原审被告:XX公司

原审被告:XX公司

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X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由王X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王X与XX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并要求XX公司共同承担合同付款义务,事实认定错误。(一)XX公司及XX公司,从未与王X以任何形式签订过涉案工程维修的承揽合同,也从未委托其进行相关工程的修缮,一审中,王X也未提供任何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王X负有就存在该承揽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二)对涉案工程问题可能存在多个维修义务主体情况下,从一审证据中无法得出XX公司才是涉案工程维修的唯一义务人或委托人,也就不能证明XX公司与王X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所在的B湾小区由XX公司交付业主入住,使用时间并不长,入住使用后不久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作为物业服务者的XX公司及时向开发者XX公司报修,XX公司也及时向该工程施工方,即案外人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报修,要求其承担工程的质保义务。虽然在合同及法定的质保期限内,D公司未履行修缮义务,但自XX公司向其报修通知到达之日起,D公司负有在约定期限内进行维修的义务,且自通知到达之日起发生涉案工程质量纠纷诉讼时效中断法律效力,而不能简单的从日期上作出王X进行修缮时已超过质保期限的结论,亦不能就此推定相关质保人因超出质保期不再承担保修义务,仅有XX公司仍负有维修义务的结论。由此可见,至王X修缮时,无论作为涉案小区物业服务者XX公司、开发者XX公司,亦或是作为施工方、质保人的D公司,对涉案工程仍都有维修义务,都有可能是涉案工程维修的委托者,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无法得出XX公司为维修委托者的结论。(三)关于XX公司及其员工所盖章、签字确认王X对涉案工程修缮的工程内容问题。该证据出具仅是基于XX公司系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者的特殊主体资格,亦是涉案工程项目所在辖区的管理、维护者,XX公司对其服务辖区内工程的施工主体有监督、管理等职责,且王X在修缮过程中也需要XX公司的协助。基于以上特殊主体地位,修缮工程完工后为便于向第三人进行结算,在王X请求下,XX公司及其员工才据实对其工程内容予以了确认。在该证据中,XX公司及其员工并非以工程结算人、承揽关系委托人身份盖章、签字确认,也并未写明款项相关结算人、承揽关系委托人即为XX公司,不能简单以此认定XX公司与王X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退一步讲,如果XX公司系涉案工程承揽合同的委托人,那么XX公司及其员工完全没必要出具该工程修缮内容证明,而是应依据双方之间事先约定的单价直接出具相关结算明细。对此,亦与工程承揽关系中的结算操作常理不符。(四)关于一审中XX公司所出示的《关于某B2地块景观工程存在的房修问题》证据问题。该证据于2019年7月30日由王X与XX公司及其员工史某某共同签字、盖章,是XX公司基于对该证据内载明的存在质量问题工程的管理、使用主体资格出具的。从该证据内容可见,是向D公司出具,载明的存在质量问题工程与王X维修的内容基本一致。XX公司自身不持有该证据原件完全合理。王X作为签名人,既不属于XX公司员工,又否认与D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其他关系,对其签名原因未作出任何合理解释。(五)XX公司是XX公司的分公司,而XX公司系国有企业中国XX公司旗下公司,实行严格的业务合同及审计制度,不存在口头协议或员工私自对外承包业务的可能,王X主张与XX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不符合常理,不可能存在。

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XX公司述称,涉案某B2地块景观工程系D公司施工,王X主张的施工项目系该公司施工范围内、质保期中应承担的修复问题。在XX公司向D公司多次发出整改通知后,由D公司安排人员进行施工,无需XX公司另行支付费用。XX公司与王X不存在合同关系,未委托其进行施工,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不承担责任,于法有据。

XX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XX公司、XX公司与王X之间均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XX公司、XX公司支付王X工程款158320.5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58320.5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XX公司、XX公司、XX公司承担鉴定费10000元;3.XX公司、XX公司、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XX公司系某城湾B2地块项目的开发商。XX公司系该项目的物业管理方。2018年9月、10月、12月,XX公司多次给D公司出具关于限期解决某(城湾)B2地块园区别墅铺装路面积水问题维修整改、铺装道路下沉及石材脱落问题整改维修、景观问题的维修整改函,要求D公司对存在问题限期整改维修。在维修整改函中还载明,如逾期不解决,XX公司将自行高价外请维修单位,所花费用从质保金中直接扣除,不再另行商议。2.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7月22日期间,王X就某B2地块项目进行维修施工,施工范围包括室外地砖、墙砖、真石漆、路灯等维修工程,XX公司的工作人员冯XX、孙某某在维修工程量确认单上署名签字,部分单据还加盖了“XX公司城湾管理处证明专用章”。王X主张系XX公司的冯XX找到王X,后由孙某某与王X联系施工事宜。3.根据王X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省XX公司对王X所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5月2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鲁嘉源鉴(字)(2021)第11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某B2地块室外地砖、墙砖、真石漆、路灯等维修工程含税总造价为158320.58元,王X支付鉴定费10000元。XX公司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王X维修项目的质保期到2018年底,质量问题出现在质保期内,承建方在质保期内未进行维修,一直到2020年3月至7月期间才进行维修,不应由其公司承担付款责任。XX公司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王X是以D公司的名义进行的维修,项目的质量问题均出现在质保期内的2018年底,王X代D公司于2020年进行维修,本应在质保期内进行维修而产生的费用不应由XX公司承担。王X对XX公司及XX公司的主张有异议,主张其与D公司没有关系。XX公司及XX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王X系代表D公司从事的本应在质保期内进行的维修。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XX公司与D公司于2015年8月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某】北区B-2地块环境景观工程发包人为XX公司,分包人为D公司,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2018年2月3日,XX公司与D公司签署《工程结算协议书》,其中约定“双方同意:3.于2019年12月保修期满,承包人圆满履行完成保修责任经验收合格后,剩余保修金将按原合同之相关规定发还”。《分包合同协议书》、《工程结算协议书》均加盖XX公司及D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XX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再次向D公司发出关于限期解决案涉工程景观问题维修整改的函,要求D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之前将存在问题彻底维修赔偿完毕,并载明,如逾期不解决,XX公司将自行高价外请维修单位,所花费用将从质保金中直接扣除,不再另行商议。2020年8月12日、2020年8月13日,王X与案涉工程XX公司项目经理楚某某通话,沟通工程量确认单签字、盖章问题。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XX公司是否应向王X支付维修费。因XX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对其责任承担问题本院不予审理。王X虽未提供其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但在其提供的多份维修工程量确认单中,均有XX公司员工孙某某、冯XX签字,且部分确认单中加盖了XX公司城湾管理处的证明专用章。XX公司主张其员工的签字、盖章行为仅是基于其物业服务人的主体地位,帮助王X进行工程量确认以方便王X向D公司进行结算,但其提供的王X与案涉工程XX公司项目经理楚某某的通话录音无法充分证明该主张,通话录音中也未能体现王X系由D公司委托进行案涉工程维修。XX公司、XX公司向D公司所发函件,仅能证明XX公司及XX公司曾就案涉工程维修问题,与D公司进行过沟通,亦无法证明王X系由D公司委托维修。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由XX公司向王X支付维修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少伟律师,山东大学法律硕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与继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公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1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