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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武陟县公安局、焦作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张海军|时间:2020年06月17日|59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武陟县公安局、焦作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焦行终字第000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公安局, 住所地:武陟县朝阳XX, 法定代表人A,局长, 委托代理人A,武陟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公安局, 住所地:焦作市解放XX, 法定代表人A,局长, 委托代理人A,焦作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A,焦作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汉族,1996年6月3日出生,住武陟县XX,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A,女,汉族,1948年6月12日出生,住武陟县XX, 委托代理人A,男,汉族,1974年8月15日出生,住武陟县XX,系A之子, 上诉人武陟县公安局、焦作市公安局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武陟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A,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A、B,被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B、C,原审第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7月22日21时左右,A和B在武陟县龙泉湖公园东门口摆摊卖东西时,因琐事发生争吵,A的女儿B闻讯赶到后,用手来回晃动A的冰柜,晃动过程中,冰柜架上的饮料及一块木板掉下来,木板掉下时将A的鼻部砸伤, A的儿子B飞赶到后,又跺了A卖东西的冰柜,致冰柜架玻璃门上的玻璃损坏,经鉴定,A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因A和B在逃,2014年10月21日,武陟县公安局对二人公告告知处罚,2014年10月30日,武陟县公安局对A作出(2014)08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A行政拘留五日,但未执行,对A则作出(2014)0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4年11月10日,A向焦作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月27日,焦作市公安局作出焦公复决字(2015)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县公安局的两份决定,由县公安局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2015年2月2日,武陟县公安局对A作出(2015)0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A寻衅滋事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并已执行, 2015年2月26日,武陟县公安局对A以寻衅滋事作出(2015)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在逃未执行), A和B均不服向焦作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于4月13日作出焦公复决字(2015)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4月14日作出焦公复决字(2015)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县公安局对二人的第二次处罚, 两人均不服,分别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针对A的一次违法和不当行为,武陟县公安局作出了两次不同的行政处罚, 焦作市公安局在A申请复议后,以(2015)第9号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武陟县公安局对A的(2014)08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复议决定未向被处罚人送达,武陟县公安局辩称已告知被处罚人,但其无任何证据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且A在申请复议时已提出此问题,焦作市公安局对此未作出任何解释,两被告也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 因此武陟县公安局的(2015)0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且其认定A寻衅滋事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一、撤销武陟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武公(城)行罚决字(2015)0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撤销焦作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焦公复决字(2015)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武陟县公安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请求:1、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其主要理由为:2014年7月22日本案纠纷发生后,2014年10月30日我局对A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对A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未执行), 2014年11月10日受害人A向焦作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月27日焦作市公安局撤销我局对A、B两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要求我局重新对A和B作出行政处罚, 2015年2月2日A到案后,我局对其告知行政处罚后,依法重新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并已经执行, 2015年2月7日我局对A履行公告告知行政处罚程序,2015年2月26日依法重新作出对A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未执行), 焦作市公安局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请求: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 其主要理由为:1、A向我局申请复议时虽向我局提出了“一事二罚”情形,但武陟县公安局在复议辩解中已经明确武公(城)行罚决字(2015)0073号处罚撤销重作,市公安局在焦公复决字(2015)第17号决定中也维持武陟意见,因此不存在“一事二罚”情形, 2、本案第三人A申请复议时,A并未向我局申请复议,我局依照法律规定也没有将其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行政复议作出(2015)9号决定作出后,我局没有送达义务, 3、A因日常琐事借故生非,并直接或间接存在危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 被上诉人A答辩称,1、上诉人在公安处罚程序中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在一起案件中对同一当事人作出两次不同的行政处罚,我们认为是违法的;2、A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的行为,也不构成故意损坏财物的行为,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A答辩称,公安机关的处罚是正确的,同意公安机关发表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30日武陟县公安局作出A(城)行罚决字(2014)081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A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后A向焦作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27日焦作市公安局作出焦公复决字(2015)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武公(城)行罚决字(2014)0816号行政处罚决定, 由于该行政复议程序中A并未参与,不知道A(城)行罚决字(2014)0816号行政处罚决定被焦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撤销, 随后,武陟县公安局在再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也没有向A告知武公(城)行罚决字(2014)0816号行政处罚决定已经被撤销, 在此情况下,武陟县公安局2015年2月2日对A作出武公(城)行罚决字(2015)0073号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违反法定程序, 另外,武陟县公安局在A(城)行罚决字(2015)0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XX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A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 而寻衅滋事通常情况下是指行为人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就本案来讲,事情的起因是由于A和B在摆摊过程中因琐事发生争吵,作为A女儿的B由于未能采取合理方式才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因此A的行为并不构成寻衅滋事, 综上所述,武陟县公安局作出的武公(城)行罚决字(2015)0073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焦作市公安局作出焦公复决字(2015)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武陟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依法亦应撤销, 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武陟县公安局、焦作市公安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陟县公安局、焦作市公安局各自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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