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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李XX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毛丽|时间:2024年04月23日|4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XX。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XX,男,195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原审第三人:临湘市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南XX。

管理人:岳阳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上诉人长沙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龙XX,原审第三人临湘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21)湘0682民初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李XX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李XX、龙XX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遗漏必须到庭参与诉讼的当事人,进行系列对XX公司不利的错误事实认定。李XX提交的《麒麟XX庄脚手架承包合同》上承包人兴和XX销售租赁并无相关单位存在和承包资质,李XX个人与湖南XX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2、一审法院在未将承诺书出具人徐XX、欠条出具人陈XX追加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李XX享有92万元债权的事实错误。3、李XX与XX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案外人湖南XX公司才是李XX脚手架设备搭设的承租人。李XX的债务人是湖南XX公司而非XX公司。即使临湘市人民法院(2018)湘0682民初1076号已生效判决确认XX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保证金利息补偿、停工损失补偿、临时设施、塔吊租金损失及剩余材料款388万元,也是XX公司与湖南XX公司结算后支付,李XX并非XX公司的适格债权人。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由XX公司直接承担对李XX的支付责任错误。4、李XX有伪造变造证据之嫌疑,李XX向法院主张权利所持的52万元欠条系其将原始结算单据截取下半部分取得,原始结算单据上半部分已明确表明欠条出具前所有合同及结算单据都作废,52万元欠条金额已包含原40万元承诺书金额。且XX公司并未向XX公司履行付款义务。XX公司不应向李XX给付92万元。

李XX辩称,龙XX作为XX公司项目负责人,享有债权是被已生效的法院判决确认的事实。龙XX为逃避债务不参加庭审,不影响本案基础事实认定。李XX享有的债权有相应证据证实。

龙XX未发表答辩意见。

XX公司述称,XX公司与XX公司合同纠纷案已被临湘法院1076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了债权388万元中包含欠付李XX的脚手架租金。后XX公司破产,XX公司也已到XX公司申报了债权。2021年端午节前,XX公司已按偿付比列向XX公司支付了近90万元。龙XX借用XX公司资质,XX公司要承担连带责任。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XX公司、龙XX向李XX支付租赁费920000元及利息264693元;2.XX公司、龙XX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3日,龙XX借用XX公司的资质与XX公司签订《麒麟XX庄施工合同》,约定由XX公司承建临湘市麒麟XX部分住宅楼及麒麟大酒店的土建施工,双方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麒麟XX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了施工具体操作事宜。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交纳了保证金370万元,项目实际负责人龙XX先后完成了麒麟XX庄3#、4#栋的基础工程。先后对保证金利息补偿、停工损失补偿、临时设施、吊塔租金损失及剩余材料等进行了工程结算,但XX公司并未支付工程款。李XX以前经营一家兴和XX销售租赁公司,从事建筑脚手架等租赁业务,2014年10月23日,发包方湖南XX公司与承包方兴和XX销售租赁签订一份《麒麟XX庄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由李XX承包麒麟XX庄建筑面积约为6万m3的建筑脚手架,,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1元包干结算,全部主体封顶验收合格,湖南XX公司在承建方付款后3-5天内,支付承包对应工程款的70%,外架全XX地且场地清理完毕,支付剩余的20%,所剩10%工程竣工后2个月内付清,湖南XX公司的负责人陈XX与李XX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李XX将脚手架、木方等设备交付至麒麟XX庄3-5栋工地,经营一段时间后,工程停工了,2015年4月份,龙XX用部分钢材向李XX抵扣了30000元的设备租赁费。2016年3月18日,案外人徐XX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关于麒麟XX庄3-5栋项目,由于XX公司情况特殊,本人徐XX同意关于保证金和其他全部损失款项,不考虑任何赔付,只提取保证金损失按2%月息计算,其他不予赔付,特此承诺欠租金(设备脚手架等计肆拾万元整李XX的租金塔吊租金共计肆拾万计400000元整)说明:本承诺书的付款按龙XX与XX公司的协议时间付给徐XX承诺人徐XX项目负责人龙XX”。2016年11月22日,陈XX向李XX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李XX租赁费用伍拾贰万元整(¥520000元)(临湘XX公司的租赁费)欠款人陈XX以上金额本人认可,由长沙XX公司赔付徐XX”。2017年10月15日,XX公司出具一份《关于龙XX工程款结算及支付事宜的处理意见》,载明“因龙XX拖欠李XX租赁材料及人工工资等款,工地塔吊处理发生纠纷,我公司为息矛盾,特此承诺:在我公司与XX公司(龙XX)结算及支付工程款时,先通知李XX本人到场与龙XX结算,并依结算结果直接从XX公司(龙XX)工程款扣付给李XX”。2018年5月28日,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XX公司支付工程款。2018年12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湘0682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XX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370万元、工程款342万元、补偿款与材料款388万元,合计1100万元,其中388万款项包括塔吊租金等,即包括了李XX的脚手架租金与损失、停工损失补偿、临时设施。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XX公司的付款义务未履行完毕。因XX公司资不抵债,2019年1月9日,一审法院受理了XX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9年7月25日指定岳阳XX公司为XX公司的管理人,XX公司也向管理人申报了破产债权,XX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目前仍在审理程序中。根据XX公司管理人的陈述,XX公司申报破产债权时,龙XX雇请的员工徐XX以龙XX的名义多次参加相关会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麒麟XX庄脚手架承包合同》的当事人虽是李XX与案外人XX公司,XX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但根据本院作出(2018)湘0682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龙XX借用XX公司的资质实际承建了麒麟XX庄3-5栋项目,龙XX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判决书中也已经认定了由XX公司支付XX公司材料款及补偿款等,XX公司抗辩其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不予采纳,XX公司已依法向XX公司取得了包括李XX的脚手架租金及损失的债权。因此,XX公司应返还李XX的这部分款项,即92万元。另外,李XX诉讼请求XX公司支付利息264693元,没有事实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李XX920000元;二、驳回李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339元,由李XX承担2339元,由XX公司承担18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XX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麒麟XX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XX公司将麒麟XX庄劳务分包给湖南XX公司,本案所涉出租的架管属于湖南XX公司的承包范围;证据2、2016年3月18日徐XX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徐XX确认欠付李XX的脚手架租金40万元;证据3、协议、欠条、照片,拟证明李XX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欠条系经伪造变造形成;证据4、龙XX出具的调解书,拟证明其代表XX公司确认经李XX与湖南XX公司协商欠付租金52万元,已付李XX12.5万元,余下39.5万元未付由XX公司直接向李XX支付;证据5、徐XX与刘X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李XX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欠条不完整,上半部分内容被李XX剪裁掉了,欠付李XX的租金只有52万元;证据6、脚手架详细情况,拟证明徐XX、陈XX欠李XX39.5万元租金。另有证人刘X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证,佐证证言内容属实。李XX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XX公司承包的工程里使用了李XX的脚手架等材料;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XX公司认可至2016年3月18日欠付李XX租金40万元;证据3不能确认真实性,其拿到的欠条仅是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那部分,未见过上半部分内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调解书上并无李XX签字确认,且龙XX是本案被上诉人,该证据仅是当事人的自述,不能作证据使用;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徐XX是本案利害关系人;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龙XX是本案被上诉人,该证据仅是当事人的自述,不能作证据使用。证人刘X的证言不真实,刘X与李XX发生过冲突,系利害关系人。XX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虽真实,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徐XX是XX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无原件,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金额与XX公司向XX公司申报债务的数据不一致,且XX公司与李XX、龙XX之间的债权债务与XX公司无关;证据5、6真实性不确认,XX公司与李XX、龙XX之间的债权债务与XX公司无关。证据4、6是本案当事人龙XX自述内容,不是证据;证据5与证人刘X的证言真实性不确认,也与XX公司无关。本院认证为,XX公司提交的证据1、2,李XX与XX公司均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李XX原一审提交的欠条比对,可确认李XX所持欠条系XX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据下半部分剪裁形成,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据4、6系本案被上诉人龙XX出具,属当事人自述内容,不符合证据形式,且XX公司再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龙XX代表XX公司向李XX支付12.5万元租金,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亦不予采信;证据5徐XX、刘X的书面证言及刘X当庭作证证词与证据1-3内容相互佐证,能有效证明李XX所持欠条系XX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据下半部分剪裁形成,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2、3、5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另补充查明,2016年11月22日,徐XX、龙XX、陈XX、李XX、案外人刘X在麒麟XX庄项目办公室就案涉工程涉及的脚手架租金等进行了结算,并当场形成协议。该协议既有上半部分确认包含原承诺书认可欠付李XX40万元租金外再追加12万元赔偿款、共计欠付李XX租金赔偿款52万元的表述内容,又有龙XX在协议上右上方空白处手写“此协议由徐XX、陈XX与李XX多次协商同意欠租赁费计52万元整(原40万元的条据作废,此款由XX公司到XX公司账户后,由李XX与龙XX对清往来款之后余额由龙XX代付给李XX先生。)”内容记载,亦有将2016年11月22日前李XX与劳务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此前一切结算条据全部作废的内容。协议尾部系李XX向一审法院提交的52万元欠条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李XX是否有权向XX公司主张应付未付的租金?2、欠付租金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1.李XX以兴和XX销售租赁的名义作为出租方与湖南XX公司签订了案涉《脚手架搭设劳务与租赁合同》,并加盖了公章,陈XX作为湖南XX公司项目负责人在承租人栏签名加盖公司公章,结合此后案涉合同履行完毕XX公司项目负责人龙XX和龙XX聘请的工作人员徐XX,与李XX结算出具的承诺书及龙XX、徐XX和湖南XX公司项目负责人陈XX再次与李XX结算向李XX出具的协议与欠条、XX公司就案涉租金承诺李XX与龙XX结算后直接从XX公司工程款中扣付给李XX的处理意见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亦形成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据锁链,能证明李XX与湖南XX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协议并履行了案涉协议义务,龙XX与徐XX代表XX公司、陈XX代表湖南XX公司与李XX结算,最终确认湖南XX公司欠付李XX租金费用52万元,龙XX代表XX公司确认由XX公司向李XX支付该款的事实。XX公司上诉认为兴和XX销售租赁无相应经营许可及资质,李XX代表的兴和XX销售租赁与湖南XX公司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无效。但李XX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均以其个人名义完成合同义务并与案涉工程项目部结算,案涉承诺书与协议、欠条均系案涉租赁合同的结算与清理条款,不论案涉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否终止,都不影响案涉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李XX亦有权主张欠付的租金费用。又因龙XX以其XX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承诺并确认由XX公司向李XX支付欠付租金费用,且有临湘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682民初1076号已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了由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的材料款及补偿款等包含了应支付给李XX的脚手架租金等费用,XX公司亦已依法向XX公司取得了包括李XX的脚手架租金及损失的债权。XX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是付款主体的上诉主张,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向李XX支付湖南XX公司欠付的租金费用并无不当之处。

关于焦点2.李XX持2016年3月18日徐XX出具并由龙XX签字确认的40万元租金的承诺书,与2016年11月22日陈XX出具的52万元租赁费用的欠条向XX公司与龙XX主张92万元债权。经二审审理查明,陈XX出具的52万元租赁费用的欠条系2016年11月22日徐XX、龙XX、陈XX、李XX等人就案涉脚手架租金结算后,当场形成的书面协议的下半部分剪裁形成。该协议既有上半部分确认包含原承诺书认可欠付李XX40万元租金外再追加12万元赔偿款、共计欠付李XX租金赔偿款52万元的表述内容,又有龙XX在协议上右上方空白处手写“此协议由徐XX、陈XX与李XX多次协商同意欠租赁费计52万元整(原40万元的条据作废,此款由XX公司到XX公司账户后,由李XX与龙XX对清往来款之后余额由龙XX代付给李XX先生。)”内容记载,亦有将2016年11月22日前李XX与劳务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此前一切结算条据全部作废的内容。协议尾部系李XX向一审法院提交的52万元欠条内容。故依据完整的协议内容可知,龙XX、陈XX、李XX等人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是将前述2016年3月18日的承诺书作废,2016年11月22日欠条中52万元租赁费用已包含了承诺书确认的40万元租金。即欠付李XX的租金金额应认定为52万元。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向李XX支付92万元租金错误。至于XX公司提出龙XX已代表XX公司工程项目部向李XX支付了12.5万元,仅欠付李XX租金39.5万元的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XX公司并未提交龙XX向李XX还款12.5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应证据,X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XX公司提出的已还款12.5万元、仅欠39.5万元租赁费用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XX公司二审中提交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对案涉租赁费用金额认定错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21)湘0682民初212号民事判决;

二、由长沙XX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XX520000元;

三、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339元,由李XX负担2339元,由长沙XX公司负担1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长沙XX公司负担7000元,由李XX负担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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