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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符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毛丽|时间:2024年04月23日|5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1959年6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XX,男,汉族,1966年4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刘XX因与上诉人符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21)湘1322民初405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上诉人符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21)湘1322民初4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根据上诉人刘XX提交的证据2刘XX总计向符XX总计交付黄金1670克,记账凭证每次均有被上诉人签字并捺印,并注明交货地址为被上诉人住所长沙市芙蓉区。被上诉人对该签名和捺印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三,证明被上诉人在2019年1月12日又在微信里面再次确认收到黄金的事实。3、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黄金的样品供查验,以及已向原审法院提交黄金完整的物流凭证,足以证明该实物黄金的客观真实。4、被上诉人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为其亲笔签字捺印认可收到1670克黄金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无任何证据证明其签字捺印系受到胁迫。5、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共计转账22笔,总计金额为652698.5元,向被上诉人交付黄金三次,共计1670克。其中上诉人于2018年12月28日向被上诉人交付黄金120克,折合人民币31800元(120×265/克=31800元),当天还向被上诉人转账32400元,两者金额相差600元;2019年1月11日向被上诉人交付黄金550克,折合人民币145750元(550×265/克=145750元),当天还向被上诉人转账148500元,两者金额相差2750元,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委托将XXX个yec虚拟币兑现,兑现的途径有兑换成人民币现金和黄金两种,两种途径被上诉人均是认可的。而兑现这么多yec需要时间,双方也没有约定同一天就不能采取两种途径分别兑现,这期间出现同一天既兑换了现金也交付了黄金完全符合逻辑,应属正常。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同一时间既向被上诉人给付实物黄金又给付相应黄金份款,不合常X,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符XX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状一致。

符XX上诉请求:一、撤销新化县人民法院(2021)湘1322民初40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审理。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以及严重的程序错误。(一)一审法院无本案的管辖权,审理本案属于程序错误。上诉人于2021年1月30日收到一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刘XX诉上诉人符XX一案的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传票等资料,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均载明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按被上诉人的陈述,本案的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故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所在地新化县法院没有管辖权。而一审法院却在一审裁定书中称“以合同纠纷立案”,若以此案由立案则应当查清被上诉人是否完成上诉人的委托事项,是否达到支付佣金或者报酬的条件,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而是是否完成基于委托关系所确定的义务,并且本案系因虚拟财产委托兑换理财的合同纠纷,并非单纯的人民币返还,本案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被上诉人所在地并非合同履行地,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一、二审管辖权裁定和一审实体判决,并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二)一审法院适用实体法错误。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如果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多支付了款项,就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要求上诉人返还多支付的款项。而引发本案纠纷的事实为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上诉人将拥有的yec转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yec兑换成黄金再将黄金变卖取现(被上诉人承担此期间的黄金价格变动的亏损与收益),后被上诉人将该批yec变现并交付部分款项给上诉人后,由于被上诉人需要资金周转,故与上诉人协商借用剩余款项的方式迟延支付相应款项,应适用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故无论认定为委托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均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将XXX个yec兑换成3070克黄金,折合人民币813550元”为无争议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通过庭审,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的yec一共可以兑换黄金的数量无异议,但是对每克黄金的价格是存在异议的。上诉人自始至终都主张兑换黄金的价格存在波动,为270元/克以及275元/克。(二)基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虚拟货币兑换成现金一事,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相应款项,未按时归还上诉人借款,经双方于2019年3月14日及同年12月2日对账,确定被上诉人于2019年12月2日仍欠原告166000元。上诉人已诉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3月5日作出(2020)湘0102民初16731号生效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166000元,现在一审法院又认为刘XX未与符XX进行结算,并且还判令符XX返还刘XX多支付的款项,与已生效判决相违背。且一审判决认定采信上诉人所提交的《欠条》,亦应采信欠条所载“注明,此款为2018年12月用yec兑换黄金的款项,此款是本人(注此处有刘XX的指印)借用”,欠条内容足以说明欠条所在款项为yec兑换黄金的款项,也说明双方已经对过账。(三)扣减已将部分现金交付符XX后,刘XX尚持有符XX1710克黄金等值的人民币。因黄金价格涨幅较大,故刘XX将支付符XX现金的兑比提升为275元/克,即刘XX在将黄金兑换成人民币后应向符XX支付470250元(275元/克*1710克=470250元)。刘XX在兑换成现金后,因资金需要故与符XX商议先向符XX支付部分金额,具体为尽量在每个工作日支付百分之一,即出现刘XX于2019年2月22日至2019年3月2日期间每个工作日支付4702.5元的情况,而一审法院并未查清刘XX为何如此规律地向符XX支付款项。(四)一审法院仅凭记账凭证认定上诉人收到实物黄金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26日至1月30日分三次汇款27万时间与上诉人2019年1月30日签字的时间相差较大为由认定上诉人收到黄金严重缺乏依据。第一,上诉人在质证以及庭审过程中,明确说明凭证上的签字系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在同一时间2019年1月30日补签的,被上诉人当时陈述因黄金工作组需要,故让上诉人签字确认收到黄金,而不是确认收到现金。第二,前述时间相差仅仅只有4天,并非相差较大。并且27万元中,较大额的两笔系在1月29日及30日分别支付的14万元及10万元,不符合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时间相差较大。第三,在如此简短的时间内给付实物黄金又支付相对应的现金亦不符日常生活经验,与常X向违背。第四,上诉人分次收到现金后,按照收到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出具收条符合交易习惯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收到1000克实物黄金证据不足。(五)从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对每次转账均会作出相应的记录,即对账结算,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未进行对账结算的情形,且根据上诉人所提交的欠条,也应当认定双方进行对账,不存在被上诉人多支付款项的情形。(六)一审法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出具有偏向性的选择性认定,缺乏客观公正,如被上诉人与案外周力的聊天记录,认可该份证据,却未说明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能以被上诉人证明地球上存在黄金,就能证明被上诉人将黄金交付上诉人。

刘XX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状一致,补充:本案管辖权已经有前置处理程序,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21)湘13民辖终29号民事裁定,因此,本案应当由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281698.5元;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对被告在2019年1月30日是否收到1000克实物黄金,证据2(记账凭证)中,有具体的黄金编号(从2701-2720,2721-2740,2741-2760,2760-2780,2781-2800),被告虽抗辩未收实物黄金,是原告于2019年1月26日至1月30日分三次所汇被告的27万元相应价款,但与2019年1月30日记录收取黄金的时间相差较大,且原告确在黄金工作组领取黄金及顺丰收取黄金,而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其抗辩,故此,对原告提交证据以证明被告收到1000克黄金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

对被告提交1、2号证据,已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102民初1673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法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3、4号两份证据,经审查系原告与黄金工作组的聊天记录、XXX寄凭单及转发黄金工作组工作人员的信息,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证据5系生效判决,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将其名下共计yec兑现,原告将兑现后的黄金或相应价款支付给被告,可认定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现双方这种委托关系已经终止,但不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的条款效力。本案经庭审,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法院对双方的证据、质证意见及被告的抗辩进行了审查,可认定原告给付了被告1000克实物黄金,根据已生效的(2020)湘0102民初16731号民事判决,原告已将被告委托的XXX个yec兑换成3070克黄金,折合人民币813550元,由此可折算是每克265元,故被告收取的1000克黄金可计款265000元,原告已汇给了被告款项652698.5元,合计917698.5元,而根据被告的委托,原告只应给付被告813550元,原告多给付了被告104148.5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违约责任至清偿之日,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违约,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这一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且未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故应适应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符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XX10414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汇至: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长沙XX,账号8001********。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25元,由原告刘XX负担3483元,由被告符XX承担2042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符XX提交一份证明,拟证明符XX没有收到黄金。上诉人刘XX经质证后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人也未出庭作证。经审查,该证据刘XX并不认可,且证明出具人田X也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原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二、刘XX是否向符XX交付黄金实物1670克。针对焦点一,符XX在一审过程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及本院均先后作出过裁定,本院所作出的(2021)湘13民辖终29号民事裁定已生效,上诉人符XX上诉再提出有关管辖权的问题,本院不再予以审查。针对焦点二,刘XX主张黄金实物已经实际交付,并由符XX在记账凭证上签名确认。符XX否认收到实物黄金的事实,称其在记账凭证上的签名是因为收到了刘XX转账支付的1670克黄金对应数额的现金,因刘XX称黄金工作小组需要查看,故在记账凭证上签名。经审查,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20)湘0102民初16731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如下事实:“2018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符XX委托刘XX将符XX名下共计XXX个yec变现。刘XX已将其中XXX个yec兑换成3070克黄金,折合人民币813550元,但2018年12月28日的127875个yec因系统原因未兑换成功。刘XX将成功兑换的部分款项转账支付给了符XX,剩余部分未支付。2019年3月14日,刘XX向符XX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符XX现金叁拾叁万元整,威云资产抵扣陆万元整,实际还欠贰拾柒万元整,按月还肆万伍仟元,分六个月付清。注明:此款为2018年12月用yec兑换黄金的款项,此款是本人借用。借款人刘XX’。刘XX分别于2019年4月1日向符XX转账支付45000元、于2019年5月5日转账支付45000元、于2019年7月9日转账支付12000元、于2019年12月2日转账支付2000元,合计支付104000元。2019年12月2日,双方在《欠条》右上角空白部分注明:‘2019年12月2日止,已还104000元,还欠166000元(壹拾陆万陆仟元)’符XX、刘XX在《欠条》右上角签字确认。……因此,可以认定刘XX与符XX已对2018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的yec兑现后的款项进行对账。”该判决对于刘XX是否额外向符XX交付部分黄金实物的事实没有进行认定,但对双方因2018年12月用yec兑换的现金款项及欠款数额进行过两次结算的事实已予以认定。刘XX到2019年1月30日止已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符XX支付现金450900元,如果刘XX确实分别于2018年12月28日、2019年1月11日、1月30日共计向符XX交付了价值40多万元的1670克黄金实物,按照常X,刘XX不可能于2019年3月14日再向符XX出具金额为27万元的欠条,也不可能在偿还10.4万元之后又于2019年12月2日还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欠符XX166000元。虽然刘XX所提供的记账凭证上分三次载明收到yec兑换的黄金,且写明了黄金的克数与收货地址、收货人,符XX也认可记账凭证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是该记账凭证上的三笔黄金对应款项与同时段刘XX转给符XX的款项完全对应(按270元/克计算)。由于刘XX对前述问题不能给出合理解释,而刘XX所称向符XX交付黄金实物的行为亦与生效判决所认定的“符XX委托刘XX将符XX名下共计XXX个yec变现”的事实不符,因此单凭刘XX所提交的有符XX签名的记账凭证尚不足以认定刘XX已实际交付黄金实物给符XX的事实。综上所述,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符XX的上诉请求基本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对本案处理不当,本院对原判决应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21)湘1322民初4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刘XX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5525元,二审诉讼费11050元,合计16575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11050元,由上诉人符XX负担5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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