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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某某医疗美容有限公司、周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毛丽|时间:2024年04月23日|3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梅溪湖路100号金茂苑商业1号楼101号房。

法定代表人:黄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XX,男。199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女,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长沙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X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8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周X的全部诉讼请求;三、依法改判双方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四、依法改判周X赔偿XX公司损失107800元,承担“黑脸娃娃”医疗美容项目和专家服务费1108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已经依法成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随意解除合同。2.双方已经履行了套餐项目的中的“黑脸娃娃”项目,优惠后价格和专家服务费11080元。3.周X单方停止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给付服务费。4.XX公司在每一次治疗前,都会有执业医师向顾客告知医疗美容的适应症、禁忌症、医疗风险和注意事项。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收取51200元套餐费用时,没有书面告知治疗过程中的适应症、禁忌症、医疗风险和注意事项,不符合交易习惯,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没有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周X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是不履行合同义务,属于单方面违反合同的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周X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没有判决周X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周X已经接受“黑脸娃娃”服务项目应当给付11080元服务费用的事实,没有考虑周X已经单方面停止操作预约给XX公司造成专家服务费损失10780元的事实,判决XX公司退还周X51200元,加重了XX公司的负担,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二审应当依法纠正。

周X答辩称:一、XX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双方并未就医疗美容事项签订书面合同,且XX公司未向周X书面告知医疗的适应症、禁忌症和注意事项等风险。事后周X查询到关于XX公司医疗美容的负面报道,对其医疗水平产生怀疑和担心,故决定不再接受医疗美容服务,如仍要求周X继续接受案涉医疗美容手术,确属强人所难,亦不符合一般社会常识。2.“黑脸娃娃”项目不属于本案款项的服务范围,且周X早已另行支付完毕,因此案涉收据才未记载“黑脸娃娃”服务项目。3.案涉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XX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存在损失,亦从未有专家向周X进行服务,XX公司并未产生实际损失。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周X基于自身健康安全决定不再接受医疗美容服务,一审法院判决其退还医疗美容费用51200元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XX公司向周X一次性返还预付款51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XX公司系从事美容服务、美容专科的医疗机构,2020年7月8日,周X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向XX公司支付51200元,用于隆鼻、双眼皮医疗美容项目。XX公司于同日向周X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周X隆鼻、双眼皮项目费用51200元。之后,双方并未就上述医疗美容事项签订书面合同,XX公司亦未向周X书面告知医疗的适应症、禁忌证和注意事项等,且未取得周X的签字同意。后因周X从2019年4月10日的长沙晚报网站上了解到XX公司门诊医生操作失误导致某梁姓女士因隆鼻整形失败致视力骤降等负面消息后,决定不在XX公司处进行隆鼻、双眼皮医疗美容手术,并多次催要XX公司退回已经缴纳的51200元医疗美容费用,因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周X与XX公司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隆鼻、双眼皮美容医疗事项向周X履行了书面告知医疗的适应症、禁忌证和注意事项等风险告知义务,亦未就上述美容医疗事项取得周X的签字同意,且长沙晚报网站对XX公司医疗美容的负面报道导致周X对XX公司的医疗美容的水平和能力产生怀疑和担心,上述美容整形项目关系到周X的生命健康安全,故周X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XX公司退还美容费用51200元。周X请求判令XX公司向周X一次性返还预付款512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XX公司抗辩周X已经享受了套餐中“黑脸娃娃”项目费12800元和专家服务费1280元,上述费用优惠价为11080元,但XX公司向周X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XX公司收取周X的51200元系隆鼻和双眼皮医疗美容费用,该费用不包括XX公司抗辩周X已经享受了套餐中“黑脸娃娃”项目费12800元和专家服务费1280元,且XX公司对上述“黑脸娃娃”医疗美容项目费用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XX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限XX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周X退还医疗美容费51200元。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财产保全费532元,两项共计1072元,由XX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医疗服务合同具有人身依附性,不能够由他人代替履行,在性质上也决定了不适用强制履行,故在合同实际履行前,接受服务的一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本案中,XX公司上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请求判决周X赔偿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发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XX公司上诉请求周X给付“黑脸娃娃”美容服务项目的费用,但周X认为该项目是另外已经付款的服务项目,不属于本案所涉合同内容,且XX公司自己出具的收款收据也未记载有该服务项目,故该项诉讼请求亦不能予以支持,但双方当事人可另寻途径予以救济。

综上所述,XX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4元,由长沙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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