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XX。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XX,女,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518号。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芬,湖南XX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XX,女,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4号湘樟园西5栋102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湖南XX律师。
原审第三人:唐X,女,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黄金乡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湖南XX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XX。
法定代表人:潘XX,总经理。
上诉人周XX、潘XX因与被上诉人雷XX及原审第三人唐X、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111民初15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潘XX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1506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雷XX对上诉人周XX、潘XX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雷XX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1、债务主体认定不清。借款人XX公司(原湖南XX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向唐X出具了借款160万元的借条,属公司借款行为,不是个人借款行为。尽管上诉人周XX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加盖印鉴属于职务行为,并不是个人借款行为,故上诉人周XX既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也不是本案的债务主体。上诉人潘XX系第三人XX公司的财务经办人,其经办借款的过程,属于职务行为,不是个人借款行为。2、涉诉公司诉讼前后名称不一致的问题。XX公司曾用名为湖南XX公司,诉讼前,尽管涉案公司向唐X办理借款及唐X与雷XX办理债权转让时,涉案公司前后名称不一致,但仍为一家公司。虽然本案债务发生时债务主体名称进行了变更,但债务主体依然存在,即使加盖的是涉案第三人曾用名公章,本案实际债务主体仍然是本案第三人XX公司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3、案涉款项使用去向问题。雷XX不是向XX公司提供借款的第一人,而是从唐X处转让来的债权。2013年5月29日涉案公司向唐X出具借款借条,唐X于2013年5月29日将借款160万元一次性打入财务经办人潘XX账号,当日潘XX随即将款项全部转入第三人账户。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款项的借款人与使用人均为本案第三人,而不是周XX、潘XX。其涉案债务应由第三人承担。
雷XX答辩称:一、2013年5月29日第三人唐X出借本金160万元于潘XX、周XX,系唐X与潘XX、周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公司债务。1、《借条》借款人处潘XX签字、并由其加盖其丈夫周XX个人私章,系潘XX、周XX夫妻与唐X达成借贷合意的表现;加盖废弃长达三年之久的财务章,系其实现个人举债目的的欺骗行为体现而非公司举债的意思表示。2、案涉借款系个人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出借人、借款人均以实际履行的行为方式证明了案涉纠纷系个人债务而非公司债务。二、两上诉人努力主张案涉借款系公司举债而非个人举债,旨在通过公司破产程序达到免除个人债务的目的。三、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合法有效,两上诉人潘XX、周XX应当向被上诉人雷XX履行还款义务。
唐X提交书面意见称:其不认识周XX、潘XX,借钱给周XX、潘XX是通过雷XX牵的线。雷XX承诺对其借款作担保,2013年5月29日将160万元按照周XX、潘XX旨意打入潘XX个人账户,其中有90万元是雷XX的钱,后来潘XX通过个人账户支付利息,与公司无关。后来其父亲患肝癌,儿子患早期尿毒症,急需巨额医疗费用,在周XX、潘XX不还钱的情况下,将债权转让给雷XX,雷XX已陆陆续续连本带息还其总共217万元,其中195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
XX公司未述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唐X通过XX银行账户(账号:621XXXX9201********)向潘XXXX银行账户(账号:622XXXX9210********)转账XXX元。同日,潘XX书写《借条》载明:“今借到唐X转XX2402#账上壹佰陆拾万元正(按月息3分)叁分计算月利息。借款人:潘XX。2013.5.29。”《借条》上加盖了“周XX”的印章以及“湖南XX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潘XX按照月息3分的标准(每月48000元),通过其XX银行尾号2402#账户向唐XXX银行尾号1374#账户分11次(每次48000元)支付利息共计528000元,之后未再向唐X支付利息和返还本金。2016年5月1日,唐X(甲方、出让方)与雷XX(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享有的对周XX、潘XX、XX公司的债权本息合计贰佰柒拾伍万贰仟元(截至2016年4月30日)依法转让予乙方的事宜,经过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标的债权数额:甲方对周XX、潘XX、XX公司的全部债权本金壹佰陆拾万元整,至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为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贰仟元(¥XXX),后续利息乙方有权向债务人追讨;二、债权转让对价:乙方同意以人民币贰佰染拾伍万贰仟元(XXX)受让甲方上述债权;2016年5月10日,唐X及雷XX向周XX、潘XX及XX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唐X与雷XX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现将我对你的所有债权,依法转让给雷XX,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请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应向雷XX履行全部义务。本债权转让通知未经债权受让人书面同意不得撤销。专此通知。”潘XX在该通知书上签字。2017年3月3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1破申2号民事裁定,受理本案XX公司提出的重整申请,并指定交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7)湘0111破1号公告,要求本案第三人XX公司的债权人应在2017年11月7日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018年2月5日,原告提交《债权申请书》载明:“湖南XX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借款壹佰陆拾万元整,周XX和潘XX提供担保,本金未还,只归还了11个月利息,于2016年5月该笔债权转让给雷XX,已通知潘XX,截至2017年10月30日,本金壹佰陆拾万元未还,利息贰佰零壹万陆仟元未还。利息暂计算到2017年10月30止,以后仍按月息3分(叁分)计算,直到还清为止。”2018年3月7日,XX公司管理人审查认定原告的债权本金XXX.66元,利息904544.95元,合计XXX.61元。2019年9月9日,雷XX向潘XX发送短信称:借钱还钱天经地义,希望您能以实际行动帮我解决困难。2019年9月10日,雷XX向潘XX发送短信称:请求您帮我马上解决,先解决这次困难,实在耗不起不能再拖了,我知道您小金库里的钱子孙十八代都吃不完。2021年1月20日,雷XX提交《债权申报撤回申请书》载明:“本人雷XX,系潘XX(湖南XX公司周XX之妻)债权人。2013年5月28日出借本金壹佰陆拾万元整给潘XX,约定月利息三分;我遵照潘XX指示将出借本金转入其指定潘XX个人账户,非湖南XX公司公账。潘XX向我出具借条,并加盖湖南XX公司财务章。经调查,湖南XX公司财务章系当时已经废弃很久的财务(当时公司已更名为湖南XX公司);潘XX在借条上加盖废弃财务章的行为,实质是以公司老板娘的名义,借废章骗取我的信任,实现个人举债使用的目的。湖南XX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潘XX夫妻俩又多方游说我申报债权,意图通过公司破产程序化解个人债务。在借条上加盖湖南XX公司废弃财务章行为系其个人欺诈的举债行为,并不能据此认定为湖南XX公司债务。经调查了解事情原委后,特向管理人申请撤回此笔债权申报。因他人的不正当引导致使我错误申报债权的举动给管理人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望早日批准我撤回上述债权申报的申请”2021年1月26日,第三人XX公司管理人同意了雷XX的撤回申请。2021年5月7日,雷XX向周XX、潘XX邮寄送达《借款催款函》载明:“潘XX、周XX:现就贵方拖欠我方借款一事向贵方致函如下:2013年5月29日贵方向唐X借款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0),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唐X在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款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到贵方指定银行账户。贵方于当日出具借条,并注明借款利息。2016年5月1日我方与唐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我方受让唐X对贵方的债权,并于2016年5月10日向贵方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贵方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应向我方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贵方于同日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名。但是,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今,贵方一直未向我方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21年5月6日止,贵方已累计欠付我方人民币大写肆佰伍拾柒万玖任陆佰贰拾元柒角肆分(小写¥XXX.74),其中本金为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整(小写¥XXX.00),利息为人民币大写贰佰玖拾染万玖仟陆佰贰拾元柒角肆分(小写:¥XXX.74)。就上述情况,我方已多次向贵方提出要求予以支付,然而贵方至今未付。鉴于上述事实,为避免双方损失的持续扩大,特函告贵方如下:请贵方于2021年5月10日前付清上述未付款项,否则我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依法追究贵方的违约及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应支付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的利息、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均由贵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我方有权采取相应措施以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后果均由贵方承担”。XX快递查询单显示该《借款催款函》已由被告周XX、潘XX本人签收。2021年5月13日,被告周XX、潘XX作出书面声明:“唐X的该笔借款是湖南XX公司所借,潘XX作为财务经办人签字,周XX作为公司法人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该笔债权有雷XX向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唐X以及雷XX也未向我们个人主张过权利。”雷XX因此于2021年10月19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第三人XX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7日,
原名称为湖南XX公司,股东为XX公司和潘XX,法定代表人为周XX。周XX、潘XX为夫妻关系。2010年7月12日,潘XX不再任公司股东,公司类型变更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由湖南XX公司变更为湖南XX公司;2015年9月9日,公司名称由湖南XX公司变更为湖南XX公司(现名称);2016年9月2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周XX变更为薛XX;2017年2月1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薛XX变更为潘XX。在本案审理过程中,1、周XX、潘XX向该院提交了潘XXXX银行尾号2402#账户2013年5月29日至6月4日的银行流水,其中有包括雷XX在内的多名个人向该账户转入款项,金额从数十万到数百万不等。此时间段,该账户的最高余额为XXX.17元。同时该账户还向XX公司(当时名称为湖南XX公司)、湖南XX公司、XX公司,以及包括潘XX在内的多名个人转出款项。其中向XX公司转账最高的两笔为XXX元和XXX元;向潘XX转账最高的两笔为XXX元和XXX元。2、雷XX提交了湖南XX向其开具的法律咨询、法律服务费发票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该案借款的主体问题。首先,借条系由潘XX所书写,借条尾部明确写明借款人是潘XX。潘XX、周XX虽辩称潘XX借款是作为公司财务负责人的职务行为,但在该案中潘XX、周XX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潘XX借款时所担任的职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当时受公司的委托而向唐X借款。因此,不能认定潘XX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次,周XX当时既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与潘XX是夫妻关系。因此,周XX在借条上加盖印章的行为,不能直接得出其是作为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的结论。第三,借条上加盖有“湖南XX公司财务专用章”,但此时湖南XX公司早已更名为湖南XX公司,因此加盖“湖南XX公司财务专用章”并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第四,唐X将出借的款项支付至潘XXXX银行尾号2402#的账户。该账户内的资金,既有部分转入包括XX公司在内的相互关联的公司的账户,也有部分大额资金转入了潘XX个人的其他账户。同时,潘XX还用该账户向唐X支付了部分利息。因此,不能得出潘XX向唐X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的唯一结论。第五,《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已明确唐X享有债权的主体是潘XX、周XX以及XX公司,而潘XX在2016年5月10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时并未提出异议。第六,雷XX受让债权后,向XX公司申报债权,是雷XX基于对潘XX、周XX与XX公司相互之间关系的了解而主张权利的一种行为,且在申报债权时,雷XX将潘XX、周XX列为担保人,表明其并未放弃向潘XX、周XX主张权利。特别是,雷XX申报债权后,仍然坚持向潘XX发送短信,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直到最后撤回了债权申报申请。雷XX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在自己的认知能力范围内,通过各种方式和手段来达到追回欠款的结果。但因为雷XX不是出借人,而是债权受让人,而不能仅凭雷XX的追债行为来判断谁是借款主体的问题。因此,结合借条的文字表述以及借款用途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该院认定该案的借款人应是潘XX、周XX。债权转让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以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雷XX于2016年5月10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潘XX已签字确认。雷XX于2021年5月7日邮寄送达《借款催款函》,周XX、潘XX已本人签收,在《借款催款函》中也明确告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宜。周XX、潘XX在2021年5月13日的书面声明中对此亦进行了回应。因此,该院认定债权转让已通知潘XX、周XX,对其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而雷XX在《借款催款函》要求潘XX、周XX于2021年5月10日前付清未付款项。在潘XX、周XX未付款的情况下,雷XX于2021年10月19日向该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欠付本金及利息确认问题。2013年5月29日,唐X出借本金XXX元,约定月息三分,属于借贷双方的有效合意。第三人唐X按照月息三分标准领取前11个月(即2014年4月29日止)总计480000元利息,根据借款发生及利息支付时间段的法律规定,并不存在抵扣本金问题。故潘XX、周XX欠付雷XX的本金是XX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及三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潘XX、周XX欠付雷XX自2014年4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XXX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按照雷XX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雷XX的律师费是否应由潘XX、周XX承担问题。雷XX于2021年5月7日向潘XX、周XX发出的《催款通知函》中已明确告知逾期(2021年5月10日前)还款将要承担雷XX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雷XX主张其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0元,但雷XX并未提供支付律师费的凭证以证明该费用确已实际发生,故对雷XX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周XX、潘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雷XX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以XXX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4月30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15.4%标准,从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雷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9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周XX、潘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XX公司、湖南XX公司、湖南XX公司、湖南XX公司合并重整,经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1破1、2、3号,(2019)湘0111破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确认长沙XX等118名债权人的债权共计111XXXX2031.83元,唐X(雷XX)案涉债权未包含在内。潘XX个人应缴实缴情况表(参保证明)载明:2003年1月至2010年12月潘XX的参保单位为湖南XX公司,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潘XX的参保单位为XX公司,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潘XX的参保单位为湖南XX公司,2016年6月至2019年4月潘XX的参保单位为湖南XX公司,2019年5月至2022年4月潘XX的参保单位为湖南XX公司。XX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核准,其前身湖南XX公司于2000年5月核准,湖南XX公司前身湖南XX公司于1999年3月8日核准成立。潘XX称其系XX公司副董事长,公司财务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由其保管,行政公章由办公室专人管理,借条上的财务公章和周XX的印章都是由潘XX加盖。唐X曾堵公司门要求还钱,周XX、潘XX均知情。雷XX称,已经支付唐X债权转让对价银行转账195万元,现金22万元,合计217万元,唐X认可。周XX、潘XX在2022年5月30日转递民事上诉状补充二认为:唐X与雷XX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既不真实也不符合常理;向唐X借款应为公司行为,不是周XX、潘XX个人借款行为;周XX、潘XX办理借款过程中所发生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曾用名公章和财务专用章既没有公布作废,仍在继续使用;为规避资金风险,所借资金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周转。唐X父亲唐XX出院诊断:显示肝癌、肝硬化、脾大腹水、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陈旧性肺结核等。根据唐X提交的湖南省儿童医院病历资料显示唐X儿子李XX患有肾病综合症。唐X陈述,160万元借款本金里有90万元是雷XX出借款,出借资金是给周XX、潘XX,不是借给公司,当时是想让公司做个担保,而周XX、潘XX夫妻忽悠了唐X,盖了个废弃几年的无效财务章。后来唐X父亲患肝癌、儿子患早期尿毒症,急需巨额医疗费用,找周XX、潘XX不到的情况下,高利举债,被逼无奈找雷XX受让债权,因为当时出借是雷XX牵线,还承诺做担保,如果雷XX不处理好,唐X父亲和儿子没钱治病死了就抬到雷XX家里去,雷XX开始不同意,后来妥协受让案涉债权,雷XX陆陆续续连本带息给了唐X2**万元,其中195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另外22万元支付的现金。从雷XX银行转账流水来看,2016年5月至2017年7月,雷XX共计向唐X转账195万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债权转让是否真实;2、案涉借款主体的问题。关于债权转让是否真实。周XX、潘XX上诉主张唐X与雷XX系虚假债权转让。经查,周XX、潘XX在二审中确认160万元借款真实存在,且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后,通知了周XX、潘XX以及XX公司,潘XX签字后并未提出异议,且雷XX已向唐X支付转让款对价,债权转让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周XX、潘XX主张虚假债权转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借款主体问题。经查,唐X向潘XX个人账号转账交付160万元借款本金后,潘XX向唐X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唐X转XX2402#账上壹佰陆拾万元正(按月息3分)叁分计算月利息。借款人:潘XX”,同时在借款人处并列加盖周XX印章及湖南XX公司财务专用章。首先,无论从借条的内容来看,还是从160万元借款汇入潘XX个人账户以及潘XX用其个人账户分11次支付唐X借款利息的行为来看,借款人应为个人,而非公司。潘XX、周XX的签字、盖章亦在借款人一栏,亦表明借款人为周XX、潘XX。其次,借条加盖湖南XX公司财务专用章,因该公司名称已变更,系废弃财务专用章,无法体现借款系该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且周XX、潘XX在签署借条时均无该公司授权,周XX盖章也未明确系法定代表人盖章,依法不能产生该公司借款的法律效力,至于周XX、潘XX主张存在公司新章而旧公司章亦未作废,于理于法不符。若周XX、潘XX系履行职务行为,那么其应履行正常、合法的职务行为,加盖当时存续的公司及法定表人印章,而不是加盖应已废弃近三年的印章。因此,周XX、潘XX主张其签章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据不足。第三,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1破1、2、3号,(2019)湘0111破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确认长沙XX等118名债权人的债权共计111XXXX2031.83元,唐X(雷XX)案涉债权并未包含在内,进一步证明案涉债权并非公司债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主体是周XX、潘XX,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潘XX、周XX上诉主张借款人为XX公司,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XX、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98元,由上诉人周XX、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