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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的通报是否具有可诉性及通报处理是否违法的认定

发布者:黄莹莹律师|时间:2021年07月07日|分类:行政复议 |812人看过


【最高法院判例】行政机关的通报是否具有可诉性及通报处理是否违法的认定


裁判精要:

从被诉通报的内容和性质看,其不具有强制性,属于行政指导行为,但由于其发布主体具有权威性,发布的内容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对相关企业的后续处理做了明确的规定,客观上可能对天威公司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二审认定通报具有可诉性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的要求。本案被诉通报针对的并非产品质量问题,而是电网设备材料供应商在原料采购、生产工序、环境控制等各个流程是否规范的问题,是为了避免产品质量问题产生而对潜在可能存在影响质量的各个环节、因素开展的督察,是为了保障公共安全。且被诉通报并未直接取消其中标资格,而是建议由其所在地市级以上质监部门责令其6个月内完成整改,复查合格后可恢复其中标资格,被诉通报对天威公司的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裁判文号:(2019)最高法行申106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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