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精要:一审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已明确《蜀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对被征收人黄东房屋实施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蜀政征告字【2015】4号)是将对被征收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在被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是一种程序性行政行为,并未对被征收人黄东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但并非所有程序性行政行为均不可诉,人民法院只有进行实质性审查之后,才能确定该行政行为是否可诉,而此实质性审查并非立案审查范围,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实行立案登记制,法院对该案予以受理并无不当。黄东称原审法院立案审查时即应当释明,但法院未尽释明义务,据理不足。一审法院于7月29日开庭庭审中,即已向黄东说明并明确询问是否变更诉讼请求,黄东确认坚持原诉讼请求不作变更。庭审终结后,黄东于2016年8月1日向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但提出变更申请时,亦未提出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的规定,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已对黄东说明并明确询问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被拒绝的前提下,黄东再以对法律法规的认知程度非常有限为由提出应允许其变更诉讼请求,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原审法院不予准许黄东变更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裁判文号:(2017)最高法行申705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