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精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和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件只是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并非完全没有证明效力。本案中,虽然武宣县政府未提供《协议书》的原件,但案涉争议土地自《协议书》签订后一直由武宣县水产畜牧兽医局经营管理。同时,根据2012年7月13日的《调查笔录》,黄茆七组的村民代表在调处时亦认可《协议书》作为主张争议地权属的证据。二审判决结合历史上案涉争议土地的用地事实以及《调查笔录》认定《协议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裁判文号:(2020)最高法行申562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