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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协议双方一致达成的补充协议视为对原协议的变更

发布者:黄莹莹律师|时间:2021年02月23日|分类:合同纠纷 |270人看过


【最高法院判例】行政协议双方一致达成的补充协议视为对原协议的变更

裁判精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益华公司与讷河市政府2013年8月24日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项目名称为嘉泰义乌小商品批发城项目。位于讷河市××路西××路南,占地面积约12,560平方米(实际面积以国土部门测量为准)。建设期限:自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建成运营。双方约定讷河市政府为益华公司提供项目建设所需用地(按土地出让金的100%扶持企业基础设施建设),且达到“五通一平”标准。该协议同时约定,益华公司应在2015年9月末前完成项目建设的全部固定资产投资。后因用地位置发生变化,双方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项目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讷河市政府)为乙方(益华公司)在我市建设义乌小商品城、城市综合体(商住)等项目提供建设净地约5万平方米(面积以实测为准),并依法按国土部门规定获得土地出让使用权。”第三条约定:“乙方(益华公司)取得项目建设净地后,建设工期为18个月。”第六条约定:“本补充协议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补充协议变更了项目用地位置,将项目占地面积从原协议的约12,560平方米变更为约5万平方米,同时约定益华公司取得项目建设净地后,建设工期为18个月,事实上变更了原协议约定的建设期限。该补充协议应当视为益华公司与讷河市政府达成一致对原协议的变更。协议约定,益华公司应在取得项目建设净地后进行建设。在讷河市××一直未提供净地,且原协议约定的建设期限已经被补充协议变更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益华公司未按照原协议约定的建设期限在2015年9月末前完成项目的全部固定资产投资,违背协议约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文号:(2020)最高法行申43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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