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认为:罗时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理由为:(一)南明区政府与罗时富签订的《村民房屋补偿协议》应以所涉地块已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前提,本案中罗时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所涉地块未取得征收土地批复;(二)南明区政府与罗时富签订的案涉《村民房屋补偿协议》因未取得征地批复,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没有法定职权依据而实施的重大且违法的行政行为,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应被确认无效。
法院认为:根据原审审理确认,案涉《村民房屋补偿协议》系依据村民房屋搬迁补偿方案协商订立,双方约定进行产权调换安置,该协议系南明区政府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积极推进公益项目所形成。据此,《村民房屋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对行政协议效力的审查,既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关于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规定为基础,同时也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在依法行政原则与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诚实信用、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之间进行利益衡量。只有在行政协议存在重大、明显违法,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才能确认无效,否则应当认可行政协议的效力。动辄将双方经磋商达成合意的行政协议退回原点,既阻碍行政协议功能的发挥,也有悖于行政协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及时有效实现。本案被诉《村民房屋补偿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其本身的内容并不存在前述法律规定的重大明显违法,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等无效情形,罗时富申请再审的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