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精要:通常情况下,对房屋的强制拆除必然涉及到对房屋内物品的处置,包括物品的搬离等。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强制拆除行为与将从房屋内搬出的财物拉走的行为并未发生在同一天,故再审申请人认为系两个不同性质的单独行为。但是否应当在两个案件中分别对其合法性作出评价,取决于对2016年12月13日的财物处置行为是否有另行确认违法的必要。前后两次行为表面上看起来是两个行为,但其实施主体与实施目的均相同,具有一定的延续性。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闻报道来看,2016年12月13日的行为也是属于“强制拆除扫尾行动”、“对拆迁遗留的建筑垃圾进行清理”。故一审和二审法院认为,再审被申请人2016年12月13日拉走财物的行为是拆除行为的后续行为及组成部分,并无不当。在此情况下,由于强制拆除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作为其组成部分的财物处置行为的合法性不必再单独作出认定。再审申请人如认为再审被申请人的强制拆除行为,包括拉走其财物的过程中造成其合法财产损失,可依照前诉生效判决及本案生效裁定,依法主张赔偿权利,并不会由此“导致再审申请人几十万元的合法财产被违法砸毁得不到司法救济”的局面。
裁判文号:(2018)最高法行申547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