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精要:
关于物品损失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一、二审均认为经开区管委会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没有制作保管王文强物品的清单,也没有对保管王文强的物品进行财产公证或邀请第三方见证保管的过程和物品,未尽到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过程中对合法财产保管的注意义务和举证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据此,经开区管委会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一审同时认定,王文强提供的《财产损失清单》及视听资料缺少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客观反映财产损失的真实状况,不能完全以此作为认定其财产损失的依据。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因经开区管委会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王文强提交的财产损失清单亦缺乏客观性,此时法院应当按照上述原则,在核查经开区管委会保管且完好的物品基础上,酌情确定王文强的物品损失赔偿问题。但是,一审并未对相关具体损失作出认定,而是认为如果经开区管委会若不能向王文强返还所保管物品,应赔偿因保管不善造成的财产损失,损失数额可参照王文强制作的《财产损失清单》的数量和单价计算。虽然一、二审判决均未对该部分具体损失作出认定,未能解决双方当事人在物品损失上的争议,但其确定的赔偿原则已经最大限度保护王文强的权益,王文强就该部分损失可按照上述原则与经开区管委会确定。如双方经协商仍无法确定该部分损失,王文强仍可依法寻求救济。
关于生猪等禽畜损失问题。一审中,经开区管委会提供《关于执行王文强养殖场拆除过程的情况说明》,其中显示2017年8月12日,菏泽市城建集团受经开区管委会委托,协助对王文强养殖场按照市场价格进行家禽、家畜处置,扣除抓猪费用后的钱款共计83271.2元。一、二审均认定经开区管委会出售家禽家畜所得款应返还王文强。根据王文强提交的《财产损失清单》,其主张的育肥猪价格以及肥猪、母猪、猪仔头数等均与经开区管委会的数据相差不大,在肥猪、猪仔的重量、母猪价格及家禽数量等部分存在较大差异,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一、二审采信经开区管委会的证明,确定家畜家禽的损失,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房屋的赔偿标准问题。根据询问中经开区管委会的陈述,菏泽市弘正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补偿明细,系在前期征收评估过程中对案涉房屋作出的评估。案涉房屋已被确认为违章建筑,应当不予赔偿。一、二审按照评估价格对案涉房屋及附属物予以赔偿,已经充分保护王文强的权益。王文强主张该部分损失应赔偿200万元,但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该部分主张“不予全部采信,王文强待有新证据后也可另行主张权利”,指引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裁判文号:(2019)最高法行申92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