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民事主体或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并无实施强制拆除的权力
裁判精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行政复议应当有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主张其房屋系由东坝乡政府委托腾龙公司拆除,但是,一方面,其提供的视频资料仅反映出相关房屋被拆除后的情况,而无法证明案涉房屋被拆除时的现场情况,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东坝乡政府或者东坝乡政府委托腾龙公司对其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另一方面,西北门村委会作出的《关于西北门村执行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的说明》和《西北门村第十届三次村民(社员)代表大会决议》以及该村委会对其实施了案涉房屋帮拆行为的认可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房屋并非由东坝乡政府委托腾龙公司拆除。在此情况下,复议机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民事主体或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并无实施强制拆除的权力,如果其作为民事主体擅自以自己的名义违法强拆,侵害他人合法享有的物权的,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再审申请人可依照法定途径主张权利。
裁判文号:(2019)最高法行申1268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