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精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的直接损失包括下列情形:(一)保全、执行过程中造成财物灭失、毁损、霉变、腐烂等损坏的;(二)违法使用保全、执行的财物造成损坏的;(三)保全的财产系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当事人应支付的该贷款借贷状态下的贷款利息。执行上述款项的,贷款本金及当事人应支付的该贷款借贷状态下的贷款利息;(四)保全、执行造成停产停业的,停产停业期间的职工工资、税金、水电费等必要的经常性费用;(五)法律规定的其他直接损失。”该司法解释对何谓直接损失也同样未作明确定义,但通过列举的方式对直接损失进行了直白的表述。一般意义上,直接损失就是现有财产的减少或丧失,并将其与间接损失对应理解,这是理论和实践中的通常理解。但从对该法律解释有关直接损失的列举规定看,对直接损失不从现有财产角度理解而从因果关系的角度理解更为符合该司法解释的本意。无论是现有财产还是可得利益,只要损失的发生具有必然性,就是必然可得利益,就属于直接损失。对于不具有因果关系的必然性,不确定发生的利益,就不属于直接损失。必然可得利益,是指并不依赖其他外在条件的成就,倘若无侵权行为发生,该利益则为赔偿请求人必然获得。而不确定发生的利益,是指即便不存在国家赔偿案件中的侵权行为,也未必能够实现的利益。
裁判文号:(2018)最高法行赔申10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