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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7-8

发布者:黄莹莹律师|时间:2021年11月11日|分类:行政复议 |931人看过


导读:2019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1-8)》,该会议纪要对于研究解决法律适用中的疑难问题及统一裁判标准,具有重要的参考和借鉴意义,我们应当及时的了解和学习。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

1.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者挂靠情形下的工伤认定

生效裁判或者仲裁裁决确认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者挂靠情形下的工伤职工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工伤职工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且其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认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认定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因正当理由未及时送医疗机构抢救,但在离开工作岗位48小时内死亡,或者送医后因医疗机构误诊在离开医疗机构48小时内死亡,有证据证明职工死亡确属上述突发疾病所致,工伤认定申请人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视同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公安交管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不明确时的工伤认定

公安交管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后,可根据是否存在交通事故、是否依法报案以及交通事故证明书内容等综合判断职工是否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经前述程序仍无法判断,工伤认定申请人请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并依据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职工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所列明的单位对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有异议的工伤认定

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所列明的单位对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有异议,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先行认定职工的职业病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所列明的单位或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机关否定相关单位为工伤责任单位的,相关单位或工伤保险基金可以向实际致害单位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5.第三人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等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除外。工伤保险基金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向第三人代位追偿其已经向职工或其近亲属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企业补缴社会保险费2年查处时效的适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为由不再查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履行上述查处职责,且能够提供相应材料初步证明企业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责令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相应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八) 

1.复议机关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作出复议决定后的处理

复议机关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

复议机关依法应当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而不受理,当事人起诉复议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复议机关或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对复议决定监督行为的处理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向复议机关或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反映,复议机关或其上一级行政机关不予答复或者作出不改变原复议决定内容的处理决定,当事人仍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的,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但复议机关或其上一级行政机关作出撤销或改变原复议决定内容的处理决定的除外。

3.未告知复议申请期限的处理

行政机关作出原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复议期限的,申请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复议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4.未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程序案件的裁判

复议机关未通知原行政行为涉及的笫三人参加复议程序,复议决定要求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其权益,第三人主张行政复议程序违法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复议决定未对第三人权益造成不利影响的除外。

5.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决定或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的可诉性

法律法规规定复议前置的,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决定或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非法定复议前置的,当事人可以起诉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或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也可以起诉原行政行为。当事人既起诉复议决定又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审理先立案的案件,后立案的案件可裁定终结诉讼。当事人同时起诉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引导当事人起诉原行政行为;坚持起诉复议决定的,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

6.不予受理决定或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的裁判方式

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或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决定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为被诉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复议的事项明显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或者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决定或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决定是对复议申请人申诉信访事项重复处理的,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的,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7.诉讼程序中原告申请撤诉的处理

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经复议机关同意,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撤销或改变原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撤销或改变原行政行为未经复议机关同意或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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