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答复:
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侵害公司合法利益的行政行为,若公司怠于起诉的,则满足法定条件的公司股东在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后,可以股东身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律师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之规定,在公司内部机构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的,公司股东为保护公司的合法利益,可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再 91 号行政裁定书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赋予了公司股东在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况下以自身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但该规定并未将股东代表诉讼限制在民事诉讼范围内,公司股东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且本案系行政协议争议,行政协议本身即具有行政和协议的双重属性,作为公司股东如果在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那么并不因为相关争议纳入行政诉讼而丧失其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的裁判观点,公司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并不仅局限于民事诉讼,公司股东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需满足前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条件,否则公司股东不可代表公司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