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以下简称为“《规则》”)系于2021年4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五次会议通过,并将于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制定该规则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而制定该规则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障和规范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那么当事人请求人民检察院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需要了解哪些重点内容呢?让我们一起来看一下。
《规则》重点条款一览
第三条 ? 人民检察院通过提出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解析:本条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两种主要方式。
第十九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认为确有错误的;
(二)认为再审行政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
(三)认为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行政案件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解析:本条明确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主要情形。
第二十条 ? 当事人依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在人民法院送达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之日或者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对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应当在再审申请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当事人依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裁定的;
(二)原生效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
(三)据以作出原生效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当事人依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或者执行活动违法情形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本条规定的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解析:本条明确了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法定期限。
第二十一条 ?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提交监督申请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当附证据清单。
申请监督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齐,并一次性明确告知应当补齐的全部材料以及逾期未按要求补齐视为撤回监督申请的法律后果。申请人逾期未补齐主要材料的,视为撤回监督申请。
解析:本条明确了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所应当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七条 ?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对生效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
(三)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正在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
(四)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且尚未审结的;
(五)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
(六)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后作出的;
(七)申请监督超过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的;
(八)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但有正当理由或者人民检察院依职权监督的除外;
(九)当事人提出有关执行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诉或者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正在审查处理的,但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的除外;
(十)其他不应当受理的情形。
解析:本条明确了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当事人提出的监督申请之主要情形。
第二十八条 ?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由审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
当事人不服审理、执行案件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复议裁定、决定等,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由作出复议裁定、决定等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
第三十条 ? 人民检察院不依法受理当事人监督申请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监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指令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
解析: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明确了当事人应当向哪一个或哪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及当事人提出的监督申请不被受理时的救济途径。
第三十一条 ? 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对监督申请,应当在七日内根据以下情形作出处理,并答复申请人:
(一)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依照本规则规定作出受理决定;
(二)不属于本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三)不属于人民检察院主管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反映;
(四)不符合受理条件,且申请人不撤回监督申请的,可以决定不予受理。
解析:本条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监督申请后,根据案件情况所应进行实质处理的具体方式。
第八十八条 ?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六)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第八十九条 ? 符合本规则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一)判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的;
(二) 判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
(三)其他不适宜由同级人民法院再审纠正的。
第九十条 ?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
第九十一条 ?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也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解析:第八十八条至第九十一条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或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具体情形。
第九十四条 ?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判监督的相关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询问、走访等方式进行督促,并制作工作记录。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裁定再审后,对于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存在违反法定审理期限等违法情形的,依照本规则第六章规定办理。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将案件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下一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仍符合抗诉条件且存在明显错误的,原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再次提出抗诉。
解析:本条明确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判文书进行监督,应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