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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律师代理租赁纠纷,为当事人挽回数万元损失

发布者:彭青春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4日 29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
  原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青春,江苏华旦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X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贾某,男,汉族。
  诉讼记录
  原告李某与被告南京X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贾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青春,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涉案摊位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依据民事法律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不能协议补充或确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涉案合同约定,租赁的为南京市XX菜场的经营铺位,租期是1年即自2021年5月15日至2022年5月14日,一年租金的数额为35000元。但是在合同约定条款中,双方没有明确规定约定摊位所属的菜场整体开业时间,也没有约定该摊位的具体交付时间。
  在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已向被告XX公司支付一年租金35000元、管理费3600元和合同履约的押金10000元。根据租赁合同正常履行的日常情理分析,租金开始起算之前,出租人可以自愿交付约定租赁物,最迟截至租金开始起算之日,即应当是承租人已经开始正常使用租赁物之日,否则在没有交付租赁物的前提下,承租人不应支付作为对价的租金。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关于涉案摊位的交付时间在双方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XX公司予以交付。但是在原告已经及时催告的前提下,被告XX公司未能及时予以交付,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也仍然无法能够交付。
  所以,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解除以后,原告已经给付的租金和押金,被告XX公司应向原告如数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返还已缴纳的48600元且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2021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此时被告XX公司的唯一股东就是被告贾某,出资额为100万元的认缴时间为2047年3月15日,直至2021年5月18日股东方才变更为贾某和耿伟博二人。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贾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2019年9月12日至2021年5月17日期间,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完全互相独立。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贾某对被告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南京X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于2021年5月28日起解除;
  二、被告南京X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金租金35000元、管理费3600元和押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48600元,且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5月29日起开始计算);
  三、被告贾某应对被告南京X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5元,保全费506元,合计1521元,由被告南京X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案件诉讼费1521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南京X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彭青春律师,执业以来办理了大量的民商事、经济案件等诉讼案件以及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积累了丰富的实战经验,具有深厚的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3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