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彭青春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4日 22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
原告:洪某,男,汉族。
原告:陈某,男,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青春,江苏华旦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诉讼记录
原告洪某、陈某与被告杭州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原告洪某、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青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的两处办公场所已无人办公,且其特许人资格被撤销,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履行合作协议的能力,故双方履行合作协议的基础和条件均已不具备,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关于解除的时间,原告虽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作协议的律师函,但未妥投,故该律师函并不发生合作协议解除的效力。原告以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起诉状副本于2022年9月13日送达被告,故合作协议于2022年9月13日解除。原告的该项诉请已无判决的必要。关于招商代理授权费,合作协议约定了到期续签免招商代理授权费的条件。因此,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招商代理授权费并非一年期的费用。现因被告无法再履行合作协议的约定,故本院综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被告退还原告招商代理授权费300000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保证金,合作协议约定无息退还,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杭州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洪某、陈某招商代理授权费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返还保证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洪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