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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夏XX等与何某、刘XX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巩朝纲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04日 33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民终37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XX,女,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女,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女,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巩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195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系社区公民推荐。

原审被告:胡XX,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XX,湖南XX律师。

原审原告:刘XX,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上诉人孙XX、夏XX因与被上诉人何X、刘XX、刘XX、张XX、原审被告胡X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1122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及被上诉人何X、刘XX、刘XX、原审被告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XX,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夏XX的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债务人刘XX无偿转让财产的主要证据不足的观点是错误的,不符合事实更加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相关的转账记录。二、重审一审时,上诉人已经明确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刘XX、何X、刘XX与刘XX之间的无偿转让行为,起诉撤销的金额并未超过其债权,同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起诉撤销的金额必须要低于上诉人的债权额。因此一审判决表述为无法查明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人刘XX转移财产时,还有足以清偿的财产予以偿还所有债务,纯属臆测,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所有诉讼请求。

刘XX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二审应予维持。二、上诉人请求撤销的转账实为刘XX偿还刘XX的借款以及代付的资金。三、刘XX向刘XX转账的行为并不影响上诉人债权的实现。

何X、刘XX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二审应予维持。二、刘XX转账给何X的22万元系东安XX皇城项目进行设计优化及提供技术支持的劳务报酬。三、刘XX转账给刘XX的20万元系偿还之前的借款。四、刘XX向刘XX转账的行为并不影响上诉人债权的实现。

孙XX、夏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刘XX银行转账200万元给被告胡XX的无偿转移财产行为;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刘XX银行转账22万元给被告何X的无偿转移财产行为;请求撤销刘XX银行转账20万元给被告刘XX的无偿转移财产行为;请求撤销刘XX银行转账55万元给被告刘XX的无偿转移财产行为;2、请求法院判令上述款项用于偿还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刘XX、张XX下欠原告的债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债务人刘XX因从事房地产开发,2016年8月15日向原告孙XX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7年8月19日,向原告刘XX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8月19日;2017年6月19日,向原告夏XX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年。2019年10月刘XX去世。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1民终字15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XX在继承其丈夫刘XX的遗产范围内对刘XX所欠孙XX借款本金400000元,2019年1月26日前的利息32000元以及2019年1月16日之后的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9)湘1103民初547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刘XX下欠刘XX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付完毕时止,被告张XX自愿在继承刘XX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1民终83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张X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夏XX100万元本金及利息。

在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三原告发现刘XX生前曾向被告胡XX、何X、刘XX、刘XX转账,具体为:1、2018年11月18日通过XX储蓄银行转账100万元给被告胡XX,2018年11月30日通过XX银行转账800000元给被告胡XX,2018年12月1日通过XX银行转账20万元给被告胡XX,以上共计200万元;2、2017年12月30日通过XX银行转账10万元给被告何X,2018年3月2日通过XX银行转账2万元给被告何X,2018年9月21日通过XX银行转账10万元给被告何X,以上共计22万元;3、2018年11月25日通过XX银行转账20万元给被告刘XX;4、2017年11月2日通过XX银行转账20万元给被告刘XX,2019年4月10日通过XX银行转账30万元给被告刘XX,2019年5月25日通过XX银行转账5万元给被告刘XX,以上共计55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下列事实:

1、被告张XX系刘XX妻子,被告刘XX、刘XX系刘XX女儿,被告何X系刘XX的女婿(被告刘XX的丈夫),被告胡XX系刘XX的外甥。

2、被告刘XX自2006年至2017年止多次向刘XX转账。

3、被告胡XX曾与刘XX共同开发了“紫瑞华庭”一期项目,2020年6月28日,本院对被告胡XX与刘XX之间债务作出(2020)湘1122民初1262号调解书,主要内容为:(1)被告张XX之夫刘XX下欠胡XX本金XXX元,该款从2018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张XX之夫刘XX下欠胡XX2018年11月3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XXX元;(3)上述款项由被告张XX在继承刘XX遗产范围内偿归还。(4)其余借款利息胡XX自愿放弃。

4、2017年1月24日,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1103民初2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湖南XX公司下欠刘XX、魏XX工程款本金1368万元,该案目前正在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

5、本案重审过程中,2022年5月20日,原告孙XX与被告张XX在执行(2020)湘11民终字1501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2022年5月20日,原告夏XX与被告张XX在执行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1民终字832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上述和解协议正在履行中。2022年5月16日,原告刘XX以与被告张XX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并表示不再参加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根据上述规定,无偿转让财产的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债务人转让财产时必须是无偿的;2、债务人转让财产的行为必须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3、债权人申请撤销债务人转让财产的数额不能超过债权人的债权。

围绕上述三个条件,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一、三原告人主张的债务人刘XX无偿转让财产的主要证据不足。1、对于债务人刘XX共转账200万元给被告胡XX是否为无偿?被告胡XX与已故债务人刘XX曾共同开发“紫瑞华庭”一期项目,双方有经济往来。根据2020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20)湘1122民初1262号调解书,已故债务人刘XX尚欠被告胡XX本息共计本金145.2万元和2018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2、对于债务人刘XX共转账55万元给被告刘XX是否为无偿?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刘XX自2006年至2017年止多次向刘XX转账,已故债务人刘XX与被告刘XX有一定的经济往来,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已故债务人刘XX转账给被告刘XX是无偿的。

二、三原告人申请撤销债务人转让财产的数额是否已超过三原告人各自的债权?本案中,已故债务人刘XX欠原告孙XX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欠原告刘XX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欠原告夏XX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也就是说,原告孙XX起诉要求撤销债务人转让财产的数额限额是本金40万元及利息,原告刘XX起诉要求撤销债务人转让财产的数额限额是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原告夏XX起诉要求撤销债务人转让财产的数额限额是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三原告没有明确各自要求撤销债务人转让财产的对应具体数额,而概括的要求撤销债务人转让共10笔总金额达297万元(三原告本金240万元)转让财产,因此,按照三原告各自的诉讼请求,无法查明原告各自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各自的债权。

三、债务人刘XX转让财产的行为对三原告的债权是否造成了损害?1、债务人刘XX向本案被告转移财产时,还有足以清偿其债务的财产,即湖南XX公司下欠刘XX工程款,故不能证明债务人刘XX在向被告胡XX、何X、刘XX、刘XX转账时已无能力偿还其所下欠的债务。2、重审时,三原告在判决执行过程中,均与被告张XX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上述和解协议正在履行中。同时原告刘XX已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因此,债务人刘XX转让财产的行为没有对三原告的债权没有受到损害。

综上所述,三原告主张的债务人刘XX无偿转让财产的主要证据不足,三原告的债权至今没有受到损害,按照三原告各自的诉讼请求,无法查明原告各自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各自的债权。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XX、刘XX、夏XX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XX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证据一、承诺书复印件,拟证明孙XX未履行在执行和解时的承诺。上诉人孙XX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是申请,能不能撤是另一回事。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上诉人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另查明,夏XX的债权双方当事人已按和解意见履行,夏XX于2022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债权人要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的财产,应当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债务人转让财产时是无偿的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的;2、债务人转让财产的行为必须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3、债权人申请撤销债务人转让财产的数额不能超过债权人的债权。本案中,夏XX的债权,双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完毕,其债权已经实现。孙XX的债权已与张XX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使刘XX存在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但该行为并未导致债务人履行能力降低,债权人的债权并未因此受到损害,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存在无偿转让财产和孙XX上诉提出本案存在无偿转让财产的争执,亦因本案原告的债权均未因该行为受到损害,而无需再予审查,故本案一审法院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夏XX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因被上诉人不同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不予许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孙XX、夏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万XX

审判员  宋争文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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