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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美容欺诈行为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 司法观点

作者:厦门医疗冯律师团队时间:2021年10月19日分类:案例解析浏览:895次举报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2643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与某美容医院建立了医疗美容服务关系,其合同的目的并不是治疗疾病,而是通过手术使外貌更加美丽,应认定原告购买医疗美容服务的行为属于个人消费行为,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某美容医院对原告实施手术的行为构成欺诈。原告要求某美容医院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其支付的费用退一赔三,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一审原告作为医美服务的消费者,因某美容医院存在欺诈行为,要求增加赔偿的损失金额为其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3民终1328号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纠纷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问题;2、某医疗美容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欺诈。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本案所涉纠纷可以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获得赔偿,某医疗美容有限公司认为本案非一般消费行为,医疗服务合同案件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先,从医疗美容的目的来看,通常的医疗服务面向的是身体上患有疾病、需要医疗介入的病人,就诊的目的在于医治疾病、恢复健康,所接受的医疗服务具有较强的公益性和必要性;而医疗美容的服务对象则是对自己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之“美化”有所需求的非病人,其目的在于改善容貌,优化感官,医疗美容服务具有较强的可选择性和自愿性。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为满足个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在医疗美容服务合同中,就诊者为满足美化外观的个人生活消费需求而接受服务,购买产品,具有较强的消费色彩;其次,从医疗美容机构的性质来看,传统医学机构具有社会保障性及公益性,不属于经营者;但医疗美容机构多以营利为目的,具有经营者的身份特征;再次,从立法本意和宗旨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消费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自然人,而医疗美容行业就诊者往往缺乏医学知识,对于诊疗流程及其风险知之甚少,另一方面部分医疗美容机构为谋取经济利益、吸引客户,凭借其信息、技术优势,大肆夸大宣传诊疗效果,诱导就诊者盲目消费,但对其相应的副作用及风险却轻描淡写,不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因此,将医疗美容就诊者纳入消费者范畴,有利于医疗美容行业的规范发展,有利于保护就诊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意图通过假体隆胸术使其外貌及形象更加美丽,意在满足其特定的心理需求及提高其生活质量,属于生活消费需要,服务价格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原告与某医疗美容有限公司在医疗美容专业知识、技能、实力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对等,符合消费者与经营者法律对比特征,故本案纠纷能够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

经查明,上诉人某医疗美容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实施了全身麻醉并植入假体手术,但其并未取得麻醉资格,不具有实施此项目手术资质。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相关资质问题向被上诉人作出过明确说明,亦无法证实其为被上诉人植入的假体具有合法来源且属于质量合格产品的情况下,仍向被上诉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美容服务的行为构成欺诈,被上诉人主张接受服务费用三倍的惩罚性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2589号

一审法院认为:

经营者提供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某医院属于营利性美容医院,开展的医疗美容服务与非营利性机构为恢复患者健康进行的紧急救治和强制医疗性质不同。原告为自身美容需要,与某医院事实上建立的医疗美容服务关系,其目的是通过手术使得外貌更加美丽,应认定原告从某医院处购买医疗美容服务的行为属于个人生活消费行为,双方属于市场交易行为,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而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某医院明知自己无施行四级手术的资质,却对外宣传具有四级手术资质,使原告选择该医院进行系争手术,也已施行了该手术,该医院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欺诈。

二审法院认为: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本办法所称美容医疗机构,是指以开展医疗美容诊疗业务为主的医疗机构。本办法所称主诊医师是指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执业医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患者以在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为由提起的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因此,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运用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的行为是医疗行为,且对医院、从业人员均作了相应规定,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的规定处理本案。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某医院在对一审原告开展案涉手术时,并没有对何凡实施欺诈以及造成一审原告人身和财产的损害,一审原告要求某医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25390号

一审法院认为:

某门诊部在服务合同的建立和履行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的行为,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某门诊部应向原告退还手术费赔偿原告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系国家针对特殊的消费合同类型,为加强对普通消费者的保护力度而制定的一部特别法。该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一审原告到某门诊部接受双眼皮修复手术,属于接受美容服务,显然属于为生活需要而非经营需要接受服务的行为,依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某门诊部主张其提供的是医疗美容服务,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患者以在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提起的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该解释为患者主张侵权责任时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并不排除患者主张违约责任时可以适用一般合同法规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上述解释的规定并不相悖。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19033号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某医疗美容门诊部对原告行重睑修复术和隆鼻术等手术,原告向被告交纳治疗费用,双方之间形成了医疗美容服务法律关系。医师黄某为原告实施美容整形手术,其不具有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且未在主诊医师的指导下单独实施该手术,可以认定被告在向原告提供医疗美容服务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被告提供医疗美容服务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要求其赔偿67560元,未超过美容服务费用的三倍,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一审原告因医疗服务合同与某医疗美容门诊部发生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承担责任,应当分析一审原告在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接受的医疗美容是否属于该法规定的服务。首先,从主体来说,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但医疗美容以接受诊疗者的身体为载体,有矫正面部或皮肤不足和治疗的目的,不属于生活消费,因此,一审原告不属于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要为消费者提供符合消费目的和安全要求的商品或服务,但医疗美容机构提供给接受医疗美容者的是诊疗行为,诊疗行为本身就具有不安全因素和潜在危险性,医疗美容的结果也是不确定的,因此,某医疗美容门诊部作为以开展医疗美容诊疗为主的医疗机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其次,从法律关系的内容看,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商品和服务,判断经营者是否履行了义务,应重点考察其履行义务的结果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但医疗美容机构的主要义务是为接受医疗美容者提供医疗美容服务,其内容是针对每个单一个体特别设定的,是不可标准化的,且由于个体差异性的存在,再完善的医疗美容服务也不可能保证做到其最终效果与其他个体的医疗美容效果相符。因此,不能用于判断经营者是否履行了义务相同的标准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履行了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规定不能适用于医疗行为,医疗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服务。综上,医疗美容合同虽然也属合同范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能作为处理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6民终6670号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该法调整的对象之一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该法保护。消费关系是纯粹的经济关系,一方花钱,一方提供产品或服务,消费中追求结果的确定性。而上诉人实施超声刀、超皮秒手术属于医疗级性质的手术,虽然也是服务,但是面对复杂的个体的生命和健康,不能强调确定的结果,故上诉人实施的手术不宜认定为生活消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宜认定为消费关系。上诉人也不宜认定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其权益并不受该法保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7623号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对此,首先,从被上诉人角度而言,被上诉人至上诉人处的目的并非医治疾病、恢复健康,而是为满足美化外观的个人生活消费需要而接受美容服务,具有较强的消费色彩,因此被上诉人符合消费者的特征。其次,从上诉人角度而言,虽然上诉人是具有医疗机构服务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但其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民营医疗机构,有别于以保障性和公益性为目的的公立医疗机构,被上诉人的经营目的是提供有偿医疗美容服务进而获取利润,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的特征。再次,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地位而言,被上诉人在专业知识等方面相比较,作为专业医疗机构的上诉人显然处于弱势地位,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本意和宗旨就在于保护消费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自然人,故将双方之间的关系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调整范围,符合立法本意,也更有利于医疗美容行业的规范发展,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假药构成欺诈,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其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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