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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XX公司与凃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2020年08月01日 | 发布者:胡兵 | 点击:24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凃某系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A小区上西XXX单元X层X号房的业主,2007年8月27日,原告物业公司与本案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A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物业...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凃某系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A小区上西XXX单元X层X号房的业主,2007年8月27日,原告物业公司与本案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A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物业服务合同》),原被告确认由原告物业公司为被告A所有的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A小区上西XXX单元X层X号房(以下简称: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68.83平方米)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原告物业公司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A自2015年4月1日开始就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后将房屋转售,至2016年8月30日共拖欠物业服务费4592.21元,原告物业公司多次向被告A进行催缴,但被告仍不缴纳,已属违约,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148.73元(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共计4592.21元;2、被告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4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共计1148.73元);以上合计5740.9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A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阶段到了解到,被告认可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事实,但其不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因主要是因其房屋外墙渗水,但是原告物业公司一直没有联系开发商与被告商谈解决该事,故其认为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故不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物业公司认可被告凃某房屋外墙渗水的事实,但其已于2016年6月份帮助被告A将外墙渗水维修完毕且已经修好,且外墙渗水不属于原告方的服务范围, 经审理查明:被告凃某系案涉XXX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68.83平方米, 被告A与武汉XX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由被告凃某购买案涉XXXX号房屋,2009年12月31日,武汉市A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与原告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物业公司为案涉XXXX室房屋所在的A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凃某所有的XXXX室房屋按每平米每月1.60元的标准向原告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季度首月15日前向乙方(即原告物业公司)交纳当期的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资金,在下季首月15日以后交纳的视为逾期交纳,每逾期一日应按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此条款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业主转让物业时,应结清转让之前的物业服务费,否则,乙方有权依法追缴;第一章物业服务内容与服务标准,第二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乙方提供的物业服务包括以下内容:1、物业公共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2、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向业主公布日常服务电话,24小时接受业主报修服务,急修在接到报修后15分钟到达,其他报修按约定时间到达……;等内容, 此后,原告物业公司为案涉A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

另查明:现原告物业公司尚有起诉其他同小区业主要求支付物业服务费的多起诉讼,这些诉讼中其他小区业主作为被告反映了在原告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小区内车辆被擦损、房屋渗水不能及时解决等物业服务不到位的情况, 因被告凃某未交纳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物业公司多次催交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A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欠费清单、违约金计算表、律师函及送达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A物业服务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物业公司为案涉901室房屋所在的小区提供了主要物业服务,被告A依约承担相应的物业服务费, 被告因房屋外墙渗水认为物业公司未尽到充分的义务,原告物业公司亦未充分举证证实其物业服务质量达到质量标准,且同住的小区业主反映原告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相应问题的情形,鉴于原告物业公司已提供主要物业服务,同时存在物业服务质量瑕疵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A90%向原告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 综上,根据案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被告A共应向原告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4132.96元(168.83㎡×1.60元/㎡×17个月×90%), 对于原告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凃某支付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不到位的情形,在原告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对于其主张的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A应依约向原告物业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132.96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XX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132.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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