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债是银行在无法以货币资金收回贷款时,为降低信贷资产风险,而收回借款人相应实物资产以抵偿债务的行为。《九民会议纪要》中规定了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和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
1、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九民会议纪要》第四十四条)。
履行期间届满后,债权债务数额确定,此时法院排除恶意损害第三人债权的情形,对以物抵债协议持支持的态度。这改变了以往的“要物说(以物的交付为准)”,认可了“诺成说”的观点。此举便利了债权人,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2、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九民会议纪要》第四十五条)。
此条明确原债权债务与现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系两个不同关系的协议。如果以提供担保的协议(以物抵债、买卖合同)作为向法院起诉确定的法律关系,法院有释明的义务要求当事人按照原债务或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变更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