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同时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也应予以尊重。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适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有三条件
首先,确实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并非单位出于主观意愿或仅以“单位研究决定”而对劳动者的工作进行变更。本案中,被告作为子公司服从总部统一安排,依照要求合并两个生产部门,原告所在岗位被撤销,该变化并非被告恶意为之,属于不以被告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情况。
其次,该重大变化已经达到了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地步,若用人单位只是以原岗位已被他人代替为理由拒绝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并不符合。本案中,原告坚持不接受岗位调整,而被告对原告的安排亦非不合情理。
最后,用人单位需要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不得未经协商直接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