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17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条规定有三层含义: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且一经作出,即代表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时,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达成共识,共同对外作出决定,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及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夫妻一方与第三人进行的民事行为,对夫妻一方所为之行为后果,一般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即夫或妻一方所为,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夫妻中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进行抗辩。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即为双方共同所有,故对共同生活中的消费,包括子女抚养,赡养老人的费用等,也应以共同财产负担。对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债务人有权要求任何一方偿还,夫妻作为共同债务人,存在着对内与对外两种关系。离婚前,夫妻是单一的共同的债务主体,以共同财产清偿债务。夫妻连带责任是指夫妻关系解除后,对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双方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当一方清偿全部债务后,双方即发生内部之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