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现实社会对重婚以外的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行为的俗称。
首先,增加“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禁止性规定,主要是为抑制“包二奶”现象,同时也是对禁止重婚的补充。立法将同居行为的一方主体限定为有配偶者,至于与之同居的他人是否有配偶则在所不问。
其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主要是指有配偶者在与他人同居时,既不办理婚姻登记,对外也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这是与重婚行为的重要区别。
最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只能是配偶者与婚外异性的同居,排除了同性之间的同居关系。同时,为了限制和避免法律对公民私权领域的过分干预,我们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与通奸,嫖娼及其他偶发性的婚外性行为予以区别,即应将两性间的同居理解为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生活,而不是临时短暂性的同居一处。至于对同居关系的居住期限如何把握,应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双方关系的稳定程度等方面进行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