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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与孙XX,深圳市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田静芬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3日|分类:综合咨询 |9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XX、原审第三人深圳市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深圳市XX公司无需支付孙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4951.56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深圳市XX公司无需支付孙XX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4845.98元;3、深圳市XX公司无需支付孙XX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724元;4、深圳市XX公司无需承担孙XX律师费1715.52元。
一审判决结果:一、原告深圳市XX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4951.56元;二、原告深圳市XX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XX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4845.98元;三、原告深圳市XX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XX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724元;四、原告深圳市XX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XX律师费1715.52元;五、驳回原告深圳市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XX公司负担。
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XX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未解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孙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律师费。(事实与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孙XX的答辩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详见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XX公司二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应诉意见。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二、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被上诉人孙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被上诉人孙XX在原审第三人深圳市XX公司的工作年限是否应当连续计算;四、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被上诉人孙XX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律师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于2018年7月22日起停止营业。被上诉人孙XX主张其2018年7月31日起停止工作。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主张其并未解除与双方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原有的工作条件变更的情况下为被上诉人孙XX提供新的劳动岗位及劳动条件。被上诉人孙XX原工作餐厅于2018年7月22日停止经营,而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却在2018年10月24日才向被上诉人孙XX发出返岗通知书,在此期间未发放工资或停工工资。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孙XX提交的证据,采信被上诉人孙XX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31日解除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本院前述认定,涉案餐厅于2018年7月22日停止经营,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原有的工作条件变更的情况下,为被上诉人孙XX提供了新的劳动岗位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孙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深圳市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被上诉人孙XX的入职时间和工作年限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孙XX的入职时间,且其在仲裁庭审与一审庭审中关于被上诉人孙XX的入职时间陈述不一致,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关于被上诉人孙XX入职时间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根据被上诉人孙XX提交的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员工黎X发送的微信聊天记录(经电子证据固化)中的离职补偿标准,注明被上诉人孙XX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1月1日,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虽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黎X系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的员工,微信聊天记录中不仅包含了离职补偿协议,还包含了海岸城店其他人的补偿协议,故一审法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劳动仲裁裁决以原审第三人深圳市XX公司的成立时间2006年8月7日,作为被上诉人孙XX的入职时间,计算其工作年限为12年,对此被上诉人孙XX未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对劳动仲裁认定的工作年限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四。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孙XX的休假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其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中劳动者的胜诉比例判令用人单位支付的律师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一审法院计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律师费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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