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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与闫X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田静芬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3日|分类:综合咨询 |12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深圳市XX公司诉被告闫X劳动合同纠纷议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4517.24元;三、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8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7日期间3天法定节假日工资1241.38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毕XX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以下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7年7月10日。
二、工作岗位:IOS开发工程师。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四、申请仲裁的时间:2018年5月4日。
五、仲裁请求:1、确认闫X与深圳市XX公司在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深圳市XX公司支付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4517.24元;3、深圳市XX公司支付2018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7日3天法定节假日工资1241.38元;4、深圳市XX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5、深圳市XX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六、仲裁裁决结果:1、确认闫X与深圳市XX公司在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深圳市XX公司支付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4517.24元;3、深圳市XX公司支付2018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7日3天法定节假日工资1241.38元;4、驳回闫X的其他仲裁请求。
双方有争议的为以下事项:
七、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
被告主张其最后一天工作的日期为2018年2月28日,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被告自2018年2月10日起春节放假后未再返回原告处工作。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的出勤情况进行举证,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出勤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8年2月28日。
八、离职前工资情况。
原告主张闫X离职前每月基本工资3780元,原告根据公司的具体经营情况向被告发放绩效工资,故被告每月工资金额是不固定的。被告辩称:原、被告口头约定试用期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期间固定月薪6000元,试用期后固定月薪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的工资发放情况进行举证,因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完整的反映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综上,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即被告离职前每月工资金额为9000元。
九、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双方均确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7年7月10日,故原告应自2017年8月10日起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仲裁裁决关于上述期间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4517.24元。
十、关于2018年2月15日至2月17日法定节假日工资。
原告确未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经核算,仲裁裁决关于上述期间节假日工资金额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8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7日3天法定节假日工资1241.38元。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深圳市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深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闫X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4517.24元;
三、原告深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闫X2018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7日3天法定节假日工资1241.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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