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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施工合同纠纷

发布者:杜雅唯|时间:2019年09月20日|40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18)鄂0303民初2784号

原告:刘*,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雅唯,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堰**装饰工程有限公。住所地,湖北省**堰市茅箭区**堰街办北京中路**号**幢**-**-**3。

法定代表人:肖**

被告:肖**,男,1989年,住湖北省**堰市茅箭区省十堰市茅箭区。

原告刘*诉被告十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雅唯、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装饰公司、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5936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31133元(820天乘以日万分之五);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0日,我和被告**装饰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我对东风**有限公司厂房进行吊顶施工,施工期限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2月11日,由我先行垫付工程款,被告**装饰公司按照工程进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工程完工时,被告**有限公司应支付80%的工程款。但是,工程于2016年5月完工,总工程价款255936.1元,被告肖**只支付18万元,仅占总工程价格70%。我多次向被告**装饰公司、肖**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故而起诉。

被告**装饰公司、肖**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原告刘*和被告**装饰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刘*承包**装饰公司发包的,东风**有限公司吊顶工程,约定包工不包料,由原告刘*先行垫资施工,被告**装饰公司按照工程进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被告中欧有限公司应支付80%的工程款,验收合格,支付90%,验收合格后六个月支付至全款。原告刘*带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厂家要求降低吊顶导致返工及出现部分增量,被告肖**在原告刘*出具的新增项目及人工价格清单上签字确认:“就贝洱车间返工费及伸缩缝、人工及其他已确认”。

现该工程有证人证明已于2016年5月完工,经原告刘*计算,被告**装饰公司共需支付工程款255936.1元。至2016年年底,被告肖**仅支付18万元工程款,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刘*多次催款未果,故而成诉。

另查,被告**装饰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办理了注销,股东肖**签字承诺:公司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被告**装饰公司的股东是被告肖**一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的当庭陈述,有原告刘*提交的合同、工程明细、证人证言、增加项目确认书、注销清算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和被告**装饰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刘*对工程包工不包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刘*找被告肖**对工程增项进行了确认,双方虽然最终未对工程总价款进行对账确认,但是开庭后,被告**装饰公司及肖**收到本院传票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结合原告刘*提交的合同、面积明细、证明及被告肖*确认的增项内容及价格,本院依法对原告刘*所计算的工程款予以确认。因工程已完工长达两年多,且已交付使用,故按照现有证据,扣减二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方还应支付原告刘*75936元。

因被告**装饰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办理了注销登记,被告肖**在注销公司时承诺“公司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且被告**装饰公司是被告肖**一人独资公司,被告肖**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司资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被告肖**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责任。被告**装饰公司已被注销,故原告刘*要求被告**装饰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要求被告方支付违约金,因在诉讼前,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未清算,故原告刘*主张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钊75936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1元,减半收取1220.5元,由被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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