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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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志红律师|时间:2019年03月25日|分类:刑事辩护 |25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2018)川0112刑初673号

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张某,女,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现住成都市龙泉驿区。2018年9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志红,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检察员肖晓

起诉书文号:成龙检刑检刑诉[2018]668号

指控事实:2018年7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川A××××ד长安”牌小型轿车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建设路与爱明街交叉路口驾车起步前行,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往后倒车与李某驾驶的悬挂“川A×××××”号牌的“奇蕾”牌电动二轮车相撞,相撞后张某驾车又往前行驶分别与王某某所驾无号牌“哈罗”牌共享自行车、停在路边的李某某所驾川A××××ד别克”牌小型轿车、停在川A××××ד别克”牌小型轿车左侧的彭某某所驾川A××××ד倍特”牌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王某某受伤,五车受损。事发后王某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李某、王某某、李某某、彭某某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某某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所致颅脑及胸腹部复合型损伤。

指控罪名:交通肇事罪

量刑建议:自首,赔偿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

辩护意见: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不大,案发由于其操作不当,无违法违规操作,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拨打报警电话等,垫付抢救费用,初犯、偶犯,被害人家属得到赔偿,额外提供补偿十万元,保险足以对被害人进行补偿,被告人张某再犯可能性较小,请法庭减轻或从轻对被告人的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在保险赔偿外另行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判决理由:被告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无犯罪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与此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结果: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羽巾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卓 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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