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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志红律师|时间:2019年03月21日|分类:刑事辩护 |61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叶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91刑初944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女,199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8月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志红,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8]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炜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张志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被告人叶某与被害人陈某认识,并在交往中取得了陈某的信任。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期间,叶某以诈骗钱款为目的,虚构为陈某购买美容产品和帮助考取有关美容方面证书等事实,陆续骗取陈某及其母亲刁某共计52000余元。2018年6月,叶某又虚构帮助购买美甲美睫产品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刘某4000余元。2018年8月,叶某再次以考取美甲证书、皮肤管理师证书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2000余元。以上所骗得赃款被叶某挥霍。案发后,叶某全额退赔了上述被害人被骗钱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8年8月6日,公安机关在本市高新区将叶某抓获。归案后,叶某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叶某微信好友情况、账单记录,刘某与叶某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李某与叶某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刁某与叶某微信转账记录,陈某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被害人李某、刘某、刁某

、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叶某的共诉与辩解,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叶某的家属已代其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3.叶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不大,再犯可能性小。请求对叶某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考虑:1.叶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叶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良好,酌定从轻处罚。3.叶某的家属已经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叶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宣告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美图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晶

人民陪审员  常璟璞

人民陪审员  曹 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二)有悔罪表现;(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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