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包XX向李XX支付欠款3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公告费300元由包XX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李XX为包XX位于银湖花园装修工地提供倒板材料并负责安装,李XX按双方约定提供了材料并安排了人员安装完毕。由于包XX未及时向李XX付清款项,包XX于2018年4月23日向李XX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李XX银湖花园工人工资材料款等费用35000元,并承诺于2018年6月底支付10000元,2018年10月底付25000元。但包XX至今均拒绝向李XX支付上述款项,李XX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包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包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李XX提交的欠条均有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李XX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李XX为包XX位于银湖花园装修工地提供倒板材料并负责安装工作。
2018年4月23日,包XX出具一张欠条,其上载明:今欠李XX银湖花园12-1栋工人工资材料等费用35000元,协商结果于2018年6月底付款部分10000元,其余25000元于2018年10月底付清。
庭审中,李XX支付公告费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包XX拖欠李XX报酬35000元,有包XX出具的《欠条》及李XX的陈述为据,故李XX主张包XX支付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包XX未及时向李XX支付上述款项,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XX逾期付款,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出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李XX主张包XX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XX为本案支出的公告费300元,系因包XX违约所致,且有票据为证,应由包XX负担。包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包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XX支付报酬3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包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XX支付公告费300元。
夏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