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厦门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高崎北二路65号C3-C7、C12-C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5489416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洁律师
被告:厦门*XXX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内田溪路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200MA2XTBDCXR。
法定代表人:叶XX,总经理。
2017年6月底,厦门XX公司与厦门XX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由厦门XX公司向厦门XX公司采购调味品、干货、香料等货物,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交货地点为厦门市翔安区内田溪路158号夏XXX仓库;付款方式;货款月结,每月月底对账,根据产品税率厦门XX公司提供相对应或17%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次月10个工作日转账付款。合同签订后,厦门XX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提供相应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9月20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8年9月19日止,厦门XX公司共欠厦门XX公司货款338159.31元,未予支付。厦门XX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厦门XX公司辩称,厦门XX公司请求其支付货款338159.31元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公司正在重组,要求延期支付。本院认为,厦门XX公司与厦门XX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厦门XX公司欠厦门XX公司产品货款338159.31元,有厦门XX公司提供的“货款确认书”予以证明,且厦门XX公司亦确认所欠货款属实,故厦门XX公司主张厦门XX公司向其支付货款338159.3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厦门XX公司主张厦门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338159.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求,双方虽没有书面约定欠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厦门XX公司请求厦门XX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13日起计至欠款实际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另厦门XX公司请求判令厦门XX公司向其支付为本案诉讼保全而支付的诉讼保全费221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判决如下:
一、厦门*X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市**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8159.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338159.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货款实际执行之日止);
二、厦门*X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市**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费2211元。
夏洁律师